(2016)冀0403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邯郸红石医院与何建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红石医院,何建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97号原告邯郸红石医院,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幸福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丽鸣,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常友,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强。原告邯郸红石医院与被告何建强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0)丛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4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钊,人民陪审员张景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红石医院委托代理人常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6日,被告妻子武少娟在原告处分娩,情况紧急,羊水已破,一个胎儿的脚已经露出,原告紧急为武少娟实施刨宫产手术。经过原告及时抢救,平安接生双胞胎。2008年7月7日,被告以原告接生存在××为由,组织多人封堵原告大门数天,严重干扰原告医疗秩序。无奈之下,原告通过有关主管部门向其支付2万元医疗费,用于何羽然治病。双方还约定在司法鉴定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医疗鉴定结果未出来以前被告不得再干扰原告正常工作。但是被告在2008年8月又雇佣××医闹”到原告处封堵大门数天,拒绝进行司法鉴定。现已经司法鉴定,原告没有过错。何羽然发育正常,无不良后果,不存在被告所称疾病。因此被告的行为纯属无理取闹,敲诈勒索。2万元治疗费应予返还,赔礼道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建强返还原告预付的治疗款2万元;2、被告在邯郸市日报和邯郸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建强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次子何羽然看病强行向医院索要2万元医疗费;2、鉴定报告,证明何羽然发育正常,并非我院过错。被告何建强为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邯郸红石医院提交2008年7月17日邯郸红石医院与何建强达成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病人武少娟因早产(35W)在本院行剖宫产术一事纠纷,2008年7月17日上午9:00经市委申秘书长在邯郸市信访局主持会议,丛台区贾区长、邯郸市卫生局周海平局长、丛台区卫生局郝彦林局长、红石医院李丽鸣院长、何建强及其家属等参与决议如下:1、由红石医院出资贰万元救助武少娟次子看病费用;2、医疗鉴定结果未出来以前何建强及其家属不再干扰医院正常工作秩序;3、此后依据医学鉴定结果以法律程序解决。”何建强签字、摁印,邯郸红石医院盖章。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的京正(2009)司医鉴字第33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邯郸红石医院在对被鉴定人何羽航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过失与其左股骨干骨折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邯郸红石医院在对被鉴定人何羽然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缺陷,但不存在过失;目前其生长发育正常,无不良后果。”何建强妻子武少娟承认在红石医院给付贰万元救助款后还曾到该医院讨要说法。原告后向本院车会要求被告在《邯郸晚报》上向原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邯郸红石医院在有关领导协调下的与被告何建强达成的该份协议显属附条件的赠与,其撤销该协议应在2008年8月被告何建强再次组织多人讨要说法干扰原告正常工作秩序这一协议条款成就之时即行使,到原告起诉的2009年11月25日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本院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邯郸红石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过错,鉴于被告何建强组织多人到原告处讨要说法的行为,不仅干扰了原告的正常工作秩序,而且对原告的名誉构成一定的损害,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在《邯郸晚报》上道歉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邯郸日报》上向原告邯郸红石医院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并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1元;二、驳回原告邯郸红石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邯郸红石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刚人民陪审员 张景景人民陪审员 梁 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轩附加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