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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新领信合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新领信合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商初字第29号原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兴盛街道办事处后营子村,组织机构代码67435733-X。法定代表人吴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政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宝杰,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新领信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万达广场写字楼11-B12层1201室,组织机构代码57565844-4。法定代表人倪岩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金刚,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45号20号楼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0021623-2。法定代表人姚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新领信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领公司)、被告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政军、马宝杰,被告包头市新领信合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金刚,被告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三方于2012年9月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第二被告作为施工单位的包头市新领信合郑二窑子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二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恪守合同约定一直向二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但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012201元的商品混凝土,但被告仅以包头市东河区某两栋房屋抵顶部分货款,仍欠原告货款14415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441501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新领信合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及二被告三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书》的事实存在,由建源公司提供混凝土,双兴公司施工,开发商是新领公司。建源公司实际供应总价值为2881517元的混凝土,按照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新领公司应支付70%的款项,现在已经支付了1570700元,实际欠款数额为446399.7元。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在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完成结算总价的70%,在完成主体结构验收后,再次结算2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再付清。建源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单位双兴公司的计划单完成其任务,给新领公司造成了工程延误的经济损失。被告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2年9月3日,建源公司、新领公司与双兴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甲方责任第二款的约定,付款义务应当由甲方新领公司承担,因此双兴公司与建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付款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双兴公司全面履行了供应合同中关于双兴公司的责任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建源公司对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新领公司作为甲方,双兴公司作为乙方,建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是包头市新领信合郑二窑子保障性住房项目;单位工程名称为5#、10#、14#、15#楼;工程地点在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郑二窑村。合同还规定建源公司根据双兴公司提供的“砼订单计划”,将商品送到双兴公司工程指定地点并根据工程部位提供汽车式砼输送泵满足施工需求。砼方量根据新领公司实际施工图纸计算,结算时增加1.5%综合损耗;基础单价依据包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当月公布的《包头工程造价信息》商品砼基础价作为砼的基础单价;在砼结算时,如当月信息价未发布可按上月的信息价进行结算,待信息价发布后,在砼价款结算时进行调整。合同结算方式约定单位工程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三方以栋号为单位进行结算;第一次付款为单位工程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完成结算14日内,支付结算总价70%;第二次付款为单位工程完成主体结构验收60日内,支付结算总价25%;第三次付款为单位工程完成竣工验收30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同时合同还对砼质量的验收要求、砼采购与供应、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的约定。现该工程已进入主体结构全部封顶阶段,新领公司仅以包头市东河区某两栋房屋抵顶部分货款,金额合计为1570700元。在诉讼过程中,建源公司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公司向包头市新领信合郑二窑子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提供的混凝土及添加剂数量、总价格中新领公司与建源公司的差额部分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以原告申请不属于鉴定受案范围为由,被退回。建源公司提供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混凝土用量明细及供货单、汇款明细以及照片,用于证明建源公司向新领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总价款为3012201元,已支付的金额为1570700元,现该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已完成,二被告应支付全部的剩余商品价款。新领公司对于建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认可按照主体结构封顶支付70%价款的约定,应该支付2017099元,已支付1570700元,尚欠446399.7元未付。双兴公司称认可供货单上其人员的签字,但是对于混凝土用量不能确认,按照合同约定需由三方共同核算。新领公司提供混凝土结算汇总、已付款凭证以及混凝土浇筑申请单,用于证明建源公司供应给新领公司的混凝土的总价款为2881571元,建源公司在工程停工又复工后未能继续为新领公司供应混凝土,没有完成该期间的工程用量。建源公司对已付款凭证予以认可,亦认可新领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1570700元,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双兴公司仅对混凝土浇筑申请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建源公司、被告新领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新领公司、双兴公司、建源公司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合同约定,建源公司向新领公司开发的双兴公司承建的郑二窑子保障性住房5#、10#、14#、15#楼供应混凝土。现新领公司已支付建源公司混凝土价款1570700元。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为单位工程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完成结算14日内,支付结算总价70%。新领公司认可建源公司供应给其的混凝土的总价款为2881571元,按照上述约定尚有446399.7元到期货款未支付。建源公司虽提供混凝土供货明细等证据,但是仅有双兴公司工作人员及建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非按照合同约定的三方对账,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建源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总货款为3012201元,同时也无法证明该工程现已经完成主体结构验收,符合第二次付款条件,故本院仅支持合同约定的主体封顶后应付总金额70%的未付部分446399.7元。原告建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应依法按照未付金额的30%(446399.7元×30%=133919.91元)即133919.91元,予以支持。双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负担支付原告货款义务,故对于建源公司请求双兴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新领信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46399.7元;二、被告包头市新领信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33919.91元;三、驳回原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0元,原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704元,被告包头市新领信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恺审 判 员  杨子敬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