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邱冬生与王义雄、曾美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义雄,曾美勤,邱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3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雄,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美勤,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坚、叶晓梅,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冬生,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道辉、苏美艳(实习),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义雄、曾美勤因与被上诉人邱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王义雄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自2011年9月起经银行转账,互有资金往来。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义雄出具一份《借款确认》,内容为本人王义雄自2011年9月7日起,陆续向邱冬生借款还款,经本人与邱冬生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8月30日,本人尚欠邱冬生借款本金398万元(3980000.00元),本人承诺,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向邱冬生支付利息。2013年11月25日,被告王义雄出具担保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为保证能够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邱冬生偿还借款本金398万元,作出以下承诺:址于厦门市杏林区新安22组共计五层的个人建房,1999年10月6日建设用土许可证(厦杏土字(1999)第0011970号),登记户主曾武胜,实际所有权人为王义雄,现将该个人建房抵押给邱冬生,如未能按时向邱冬生偿还借款,自愿将房屋及土地抵偿、拍卖或交予邱冬生管理使用收益。承诺人王义雄、曾武胜等。但被告王义雄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9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9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万元)。原审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义雄出具《借款确认》,明确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王义雄尚欠原告借款398万元,并约定自2013年8月30日起以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事实。为此,原、被告均提供了双方自2011年9月起互有资金往来的转账凭证,原告还提供被告王义雄以个人建房作为抵押担保《担保承诺书》以及交付给原告该抵押房屋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王义雄尚欠原告借款398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义雄辩称系因其对外负有债务,而与原告合意,虚构被告王义雄向原告借款,以达到减少其资产被他人起诉执行。对此,被告王义雄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还款,被告王义雄理应偿还上述借款及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义雄、曾美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冬生借款398万元及利息(以39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判决后,被告王义雄、曾美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义雄、曾美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义雄系多年好友,2013年上诉人王义雄因投资亏损导致负有诸多债务,其为逃避债务遂要求被上诉人帮其制作一份假借条,以便将来债权人来起诉要求其还钱时能多保留一些财产。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借款确认,“确认”截止至2013年8月30日,上诉人王义雄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98万元。上诉人王义雄还将其所有的厦杏土字(1999)第0011970号个人建房“抵押”给被上诉人,使该借贷关系具有可信性,以便日后逃避债务时有据可查。但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款凭证及担保书,是双方协商一致为上诉人日后逃避债务而提前准备的,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98万元的依据。一审法院仅以《借款确认》及《担保承诺书》就认定上诉人王义雄尚欠被上诉人398万元,而忽略了上诉人王义雄转账给被上诉人的钱款已远远高于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王义雄的总金额的客观事实,在未查清双方经济往来的真实内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借款关系,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时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没有做到全面审查证据,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后果。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但法庭并未准许上诉人去搜集充分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2015年3月23日一审开庭审理后,2015年5月8日(周五),一审法院突然通知上诉人领取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之后又马上通知上诉人2015年5月12日(周二)再次开庭。因上诉人已委托律师办理诉讼相关事宜,故并未亲自领取证据及参加庭审。2015年5月12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庭审中,代理人向法庭提出因时间仓促,上诉人王义雄又刚好不在厦门,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还来不及与上诉人核对其真实性,无法当庭质证,请求法院准许上诉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以搜集提交新证据来反驳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为积极配合法院查明该借贷的真实性,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也未再组织质证,并很快做出了判决。一审法院因程序违法而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有失公允。被上诉人邱冬生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理由:一、被上诉人称其所出具的《借款确认》系为逃避日后债务而提前准备的,完全是恶意虚假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1、《借款确认》系上诉人王义雄亲笔所写,并加按其手印,内容清楚明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确认》真实合法有效。2、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与其合谋伪造虚假债务,并声称为了伪造债务可信度上诉人“还将其所有的厦杏土字(1999)第0011970号个人建房抵押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该陈述完全是恶意虚假陈述,且违背最基本的道德。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为了反驳上诉人所谓合谋伪造债务陈述,庭后提供《担保承诺书》及《厦门市杏林区土地清查补办建设用地许可证(厦杏土字(1999)第0011970号)》两份证据,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没有任何依据。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借款确认》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9月7日到2013年8月30日借款的对账确认,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包括转账、现金等方式。单单能记得的转账部分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就达11381600元,远远超过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更为主要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还有现金,以及如今无法记得的通过他人的转账。且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中还包含应支付的利息,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王义雄转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中除了少数几笔大额转账,其他均为小额固定的款项,这些小额款项是上诉人王义雄按期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应予以扣除,且其多次转账小额固定的款项,正说明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经审理查明,就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表示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审遗漏查明《借款确认》的出具背景。另外,原审双方都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是1100多万元,而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金额更多,原审并未查明本案借款的构成。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庭审中,就上诉人主张的讼争《借款确认》是为了逃避债务而签署的这一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的问题,上诉人表示“没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据此提交上诉人出具的《借款确认》。从《借款确认》的具体内容看,双方明确了“王义雄自2011年9月7日起,陆续向邱冬生借款还款,经本人与邱冬生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8月30日,本人尚欠邱冬生借款本金398万元”。可见,《借款确认》是双方对以前借款还款的结算凭据。此外,双方还为上述借贷签署了《担保承诺书》。上诉人关于《借款确认》是为了逃避债务而签署的虚假债权文书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审理程序问题。根据原审庭审卷宗,本案原审于2014年9月4日受理,10月29日向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之后,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3月23日开庭,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2015年5月12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从上述事实看,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已经给予上诉人充分的时间举证。上诉人主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支持,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判决亦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040元,由上诉人王义雄、曾美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 赐 进审判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刘国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文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