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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万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李亚军、李江波等与李见勇、李少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军,李江波,李见勇,李少广,李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万民初字第494号原告李亚军,男,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原告李江波,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先奇,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全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见勇,男,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李少广��男,1987年2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李苏杰,男,1986年4月26日生,汉族。原告李亚军、李江波诉被告李见勇、李少广、李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军、李江波的委托代理人尚先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见勇、李少广、李苏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军、李江波诉称:2014年2月3日,被告李见勇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从二原告处借款52000元,当时约定到2015年2月3日归还,并由被告李少广、李苏杰为其担保,约定如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还不清借款,担保人负责还清借款。当时打有借条。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借款52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见勇、李少广、李苏杰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被告李见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少广、李苏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协议书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我叫李见勇,于2014年2月3日从某甲村李亚军、李江波处借出现金伍万贰仟X百X十X元整(小写:52000.00元整)。到2015年2月3日归还,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清借款。借款人签字:李见勇联系电话:182××××0077担保人签字:李少广李苏杰联系电话:158××××7715身份证号码:41052619831201533714年2月3日”。被告李见勇、李少广、李苏杰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按印。担保协议书内容为:“担保协议书担保人李少广、李苏杰,从某甲村李亚军、李江波处给李见勇担保借款现金伍万贰仟X百X十X元整,借期从2014年2月3日到2015年2月3日止,到期借款人如不还清,我担保人到期自愿还清借款。担保人签字:李少广、李苏杰联系电话:158××××7715身份证号码:41052619870214xxxx2014年2月3日”。被告李少广、李苏杰在担保协议上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担保协议书一份及原告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亚军、李江波要求被告李见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李见勇向原告李亚军、李江波出具的欠条一份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故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期限,故担保人李少广、李苏杰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见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亚军、李江波人民币52000元,被告李少广、李苏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李见勇、李少广、李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助理审判员  刘仕超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颜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