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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金芳与朱元生、虞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537号原告: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琦,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被告:虞某,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漪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朱某、虞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被告朱某自2013年初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28日,经结算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为此,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承诺至2015年6月底还清,若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付息,并须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虞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有本金25000元未还。被告虞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请判令:一、被告朱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10500元(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暂计至2015年9月28日)、违约金2000元;二、被告虞某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某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逾期违约责任及被告虞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某多次向原告李某借款,2013年12月28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朱某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30000元,月利率2%,并承诺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6月底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按照月利率标准计息,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虞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后被告朱某向原告返还本金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还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然两项合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虞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为被告朱某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虞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某、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10500元(已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此后继续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虞某对被告朱某的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虞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3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50元,由被告朱某、虞某负担687.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朱某、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漪波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石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