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计生征字(2015)第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与李月、袁国富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月,袁国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10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韩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虹、宋少强,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月。被执行人:袁国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计生征字(2015)第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李月、袁国富强制执行以下事项:征收社会抚养费106324元整,加收滞纳金1063元整。并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召集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和被执行人李月、袁国富进行审查听证。被执行人李月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余计生征字(2015)第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余计生征字(2015)第3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建勇审 判 员 廖建胜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磊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