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文显强与四川三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周孝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显强,四川三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周孝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文显强,男,出生于1955年10月27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大全,资阳市安岳县通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三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号*幢*单元***号。组织机构代码:79181242-6。法定代表人周孝明,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传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孝远,男,出生于1972年2月25日,汉族,住富顺县。原告文显强诉与被告四川三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被告周孝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显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全,被告三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传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孝明、被告周孝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显强诉称,他从2008年至2014年曾多次在被告周孝远承包的多个工地做工。2013年10月2日,周孝远将他从双流县永兴镇工地带到蓬溪县蓬南镇为周孝远在被告三力公司承包的遂广高速公路SG1-2合同段中的桥梁制作单项工程做工。2014年10月11日下午5时许,由于木行车组违规操作,致他从已制作好的桥梁的存梁台上摔下受伤,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2天后转入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5日出院,先后住院25天,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髋部软组织伤;经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相关治疗。2015年3月19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他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按照工伤标准评定为七级,按照交通事故标准应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180日,约需续医费7,800元,护理时限为25日一人护理、100日一人部分护理,营养期约需90日。现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受伤的医疗费154元,续医费7,800元,误工费31,200元(45,697元÷12月÷21.97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护理费25天×80元+100天×80元÷2),残疾赔偿金97,524元(20年×24381元/年×20%),交通费966元,鉴定费3,19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53,384元。被告三力公司辩称,被告周孝远系其公司员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属实,由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就其受伤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他公司全部支付,认可其十级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54元,续医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2,535.5元(45,697元÷365天×180天),护理费4,500元(住院护理费25天×60元+100天×60元÷2),残疾赔偿金48,762元(20年×24381元/年×10%),交通费186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周孝远逾期未到庭应诉。(一)原告文显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卡、工资结算表、安岳县长河源乡银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拟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计算标准的情况。2.原告在遂宁市中心医院、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原告拟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川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2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张。原告拟证明其误工损失180日,约需续医费7,800元,护理时限为25日一人护理,100日一人部分护理,营养期约需90日。鉴定费票据3,150元。4.交通费票据28张,金额966元。5.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154元。6.收据1张,系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40元。被告三力公司质证称,1-2号、5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6号证据材料不认可;3号证据材料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并申请以交通事故标准重新鉴定;4号证据材料认可交通费186元。(二)被告三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7.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下肢部分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鉴定费合计1,005元已由他公司支付。原告文显强质证称,对7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按照九级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查证认为,1-2号、5号证据材料和3号除伤残等级鉴定之外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7号证据材料中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当庭予以驳回,6-7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应纳入解决的鉴定费为3,190元;4号证据材料中2015年12月21日产生的780元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本案证据使用,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900元。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归纳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1日,原告文显强在被告周孝远所负责的工地上务工时摔伤,被送至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于2014年10月13日转入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3天,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髋部软组织伤,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每隔一月来院复查X片,下地时间由医生视恢复情况而定,过早下地可能导致内固定物松动断裂。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监测血糖,控制血糖予稳定状态。4.门诊随访”。原告自垫医疗费合计154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三力公司全部支付。2015年3月19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2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约需续医费7800元;护理时限为25日一人护理,100日一人部分护理;营养期约需9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文显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下肢部分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周孝远系被告三力公司员工。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孝远系被告三力公司员工,原告文显强在被告周孝远所负责的工地上提供劳务时受伤致残,其损失应由三力公司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力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孝远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力公司无证据证明文显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三力公司要求原告文显强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确定原告文显强的具体损失范畴及金额为:1.医疗费154元,2.续医费7,800元,3.误工费22,535.5元(45,697元÷365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营养费1,800元,6.护理费6,000元(住院护理费25天×80元+100天×80元×50%),7.残疾赔偿金48,762元(20年×24381元/年×10%),交通费900元,8.鉴定费3,19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4,891.5元(被告三力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除外)。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按照2014年度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为每天86.7元,原告要求按照8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九级计算与鉴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三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显强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4,89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文显强对被告周孝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四川三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已由原告文显强预交,被告四川三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文人民陪审员 袁 荣人民陪审员 邱泽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