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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商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金龙、梁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金龙,梁效,王长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736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戴文选,该银行职工。被告梁金龙。被告梁效。被告王长征,农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梁金龙、梁效、王长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龙、梁效、王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梁金龙与原告泗洪农商行石集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金龙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结息方式为每季末20日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梁效、王长征作为担保人,同意对被告梁金龙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梁金龙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2%加收50%罚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金龙、梁效、王长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梁金龙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金龙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年利率为13.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梁效、王长征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2013年11月12日,被告梁金龙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梁金龙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梁效、王长征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梁金龙发放15万元借款后,借款人梁金龙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梁金龙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效、王长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梁效、王长征对上述借款本息均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梁效、王长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金龙追偿。综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金龙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2%加收50%罚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梁效、王长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效、王长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金龙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被告梁金龙、梁效、王长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汤卫兵代理审判员  陈孝峰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