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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郑州恒阳服饰有限公司与刘光明、黄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恒阳服饰有限公司,刘光明,黄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025号原告郑州恒阳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月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郑建波,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明,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黄美华,女,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昭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恒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公司)诉被告刘光明、黄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波,被告刘光明、黄美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昭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3月份,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34840元未付。且自2014年8月14日双方对账至今,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原告受到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484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录音光盘一张;2、客户来往明细3份;3、证言一份。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转账明细一份。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录音与本案无关,黄美华在录音中并没有实际认可具体数额,黄美华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关系,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是由案外人张月青、杨斌和刘光明之间的代理关系,黄美华的行为不能代表刘光明;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被告开庭前提交的证据不符,因此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无法看出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同时该证据系单方制作形成,与二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且系普通客服人员,不可能有对账的权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原告汇款,恰恰证明双方的业务往来,且与原告提交的往来明细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光明、黄美华经销原告恒阳公司的服饰。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进行了对账,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刘光明、黄美华共欠原告恒阳公司货款334840.95元。被告刘光明、黄美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光明、黄美华欠原告恒阳公司货款334840.95元,有录音、对账单、转账凭证、证言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48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系代理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刘光明、黄美华系经销原告服饰,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并非受原告委托代其销售的行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明、黄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郑州恒阳服饰有限公司的货款33484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3元,由被告刘光明、黄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人民陪审员  郭月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浩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