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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富蕾针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巨高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巨高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富蕾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巨高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东升路市场C区*楼*****号。法定代表人:孙巨永。被告代理人:竺旦颖,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富蕾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小赭村。法定代表人:周水火,总经理。被上诉人代理人:吴兆伟、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巨高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高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富蕾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靓、王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旦颖、被上诉人富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巨高公司向富蕾公司购买布匹,共计价值226938.85元,巨高公司收货后已支付货款17万元,富蕾公司也开具价税金额为165863.75元的发票交付给巨高公司,余款56938.85元因巨高公司否认收到货物拒付,遂成讼。富蕾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巨高公司给付货款56938.8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富蕾公司、巨高公司的买卖布匹的口头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现富蕾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巨高公司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富蕾公司要求巨高公司支付欠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巨高公司另行支付的2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巨高公司辩称未收悉全部货物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巨高公司应支付富蕾公司货款人民币56938.85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富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3元,减半收取86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681.50元,由富蕾公司承担421.50元,巨高公司承担1260元。巨高公司承担部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巨高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存在偏颇,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导致事实不清。第一,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并无支付预付款的交易习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存在支付预付款的交易习惯。上诉人第一次付款20000元是在2014年7月4日,而第一次收货时间是2014年7月22日;第二次付款50000元是在2014年8月7日,而到付款之前收货共计41261.4元;第三次付款50000元是2014年9月24日,而付款之前所收货物共计90659.4元。可见,双方当事人基于长期的合作关系,一直存在预付货款的交易习惯。即便算上被上诉人提供的最早一张送货单——李家胜于2014年5月17日签收的11285.4元,上诉人支付的第一笔款项也是多于该货款。因此,双方存在支付预付款的交易习惯是不容否认的事实。而在现实交易中,支付预付款也是一种交易常态,原审判决不应脱离证据与事实,认定双方不存在支付预付款的交易习惯。第二,上诉人并未收到由朱XX、李XX签收的5份送货单上的货物,该5份送货单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不应认定该5份送货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该5份供货单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内容可以任意书写,签收人既非上诉人的员工,也非受上诉人所托,上诉人都不知该二人为何人,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该二人的身份情况。至于送货单上车牌号码的问题,不能说随便一张送货单上写上谁的车牌号就算是谁的。因此该5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更不用讲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了。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间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价值147457.4元的货物,该货款上诉人已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富蕾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双方的交易习惯不能凭几次交易来认定。对于码单上的车牌号,已经能够确定是上诉人所有,该批货物也确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收。一审法院在认定货物数量时,不仅仅是依据码单,而是依据所有证据综合考虑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实际交易金额是被上诉人主张的226938.85元还是上诉人主张的147457.47元。在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之前的交易已结清,故本案可作独立核算。首先,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支付预付款的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富蕾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该交易习惯,应当由上诉人巨高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巨高公司在银行转账支付时虽注明交易用途为预付布款,但系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足以证明“预付布款”为双方合意。双方现对李XX、朱XX签收的货物存在争议,不能通过送货时间与付款时间的对照反映双方之间付款的习惯做法。上诉人称即使根据李XX于2014年5月17日签收11285.4元货物的情况,其于2014年7月4日支付20000元也属于多付货款,但多付并不代表该笔款项均为预付款。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支付预付款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双方产生争议的部分主要涉及李XX、朱XX签收的五份销售码单。上诉人巨高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增值税发票无异议,截至2014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富蕾公司开具给上诉人巨高公司二份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合计165863.75元,截至该日,吴峰签收货物合计141479.4元,上诉人共付款150000元,上诉人认可吴峰签收的货款小于增值税费发票金额,而付款金额却大于吴峰签收的货物金额,并且事后又另行支付了20000元,不符合常理。另外,吴峰签收的九份销售码单上注明了车牌号浙DQ617**、浙D×××××,而李XX、朱XX签收的五份销售码单上亦注明有上述车牌号码,上述车辆为上诉人或其关联公司所有。现上诉人巨高公司否认委托李XX、朱XX签收上述五份销售码单项下的货物,但李XX、朱XX上门提货并在销售码单上签字并注明车牌号码的方式与吴峰一致。结合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以及付款情况,上诉人委托李XX、朱XX签收货物的可能性较大;相反,仅确认吴峰签收的货款金额,上诉人超额支付货款,可能性较小,且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从未就超额支付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有违常理。而且,上诉人巨高公司在被上诉人富蕾公司未提交车牌号浙DQ617**车辆的登记信息时否认该车辆为上诉人所有,存在明显的诉讼不诚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综合被上诉人的举证以及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交易金额为226938.85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巨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巨高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张 靓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