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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韩玉海与张亮、吴动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海,张亮,吴动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韩玉海。被告张亮。被告吴动动。原告韩玉海与被告张亮、吴动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亮、吴动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海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张亮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2分,该借款由被告吴动动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亮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吴动动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亮为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月息2分。担保期2年”,被告张亮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吴动动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亮向其借款10000元,提交借条为证。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张亮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之事实,被告张亮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约定了利息,且该约定未超过民间借贷的法定最高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动动在担保人处签字,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应为被告张亮向原告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吴动动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限,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张亮、吴动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偿还原告韩玉海借款本息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动动对判项一规定的被告张亮向原告韩玉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亮负担,由被告吴动动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