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2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银川市南方金盛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城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市南方金盛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城支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2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南方金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街295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贵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人:马思思,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西街98号。负责人:郑海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回族,该支行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满族,该支行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银川市南方金盛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城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6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南方金盛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银行网点已经歇业并迁出营业场所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一审出示的现场照片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涉案网点不存在撤销、变更的情况,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并未成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城支行答辩意见:1.按照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之约定,现被上诉人因业务转型需要,上级行决定将该支行改造为智慧型网点,不需要继续使用该房屋,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向上诉人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经过公证送达,上诉人明确表���拒绝退还房屋租金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在自有营业房中设置了自助取款机等营业设备,已经满足了智慧网点的转型需要,且南门广场支行的财务账目及员工已经全部分流,无租用该涉案房屋的必要性,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如约履行了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费336630元(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5%向原告支付迟延返还房租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系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南门广场支行的上级管理行。2012年年底,原、被告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银川市南方金盛商贸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城支行,房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路295号,结构为框架结构一层,建筑面积100㎡,使用面积98㎡,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系银川市南方金盛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租赁该房屋用于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南门广场支行)营业场所;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自2017年12月31日;租金220000元/年,租期内租金合计1100000元,应当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合同履行期间,乙方经上级行或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因机构撤销、变更、迁址等原因不需继续使用该房屋的,乙方可解除本合同,双方据实结算租金,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甲方。后被告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一次性全额支付租金1100000元。2015年1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技术管理部上海开发中心发布《关于2015年11月份CCBS系统机构调整计划的通知》,并附发2015年11月份机构调整计划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南门广场支行列入机构撤并计划,将并入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南建支行。2015年11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就银川南门广场支行临时停业的相关事宜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上报备案,载明:”由于我行在10月份进行新一代系统二期上线,总行为不影响系统顺利切换,将全国网点撤并工作推迟一个月执行。为此,银川南门广场支行于2015年11月12日正式进行停业处理,账务并入银川南建支行......特此报告。”2016年4月20日,原告作出《关于解除的通知》,告知被告”因经营转型的需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决定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南门广场支行等机构进行整合,经报请相关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现该支行已歇业,不需要再继续使用该房屋”,故通知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正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退还未到期的租金33663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该通知书,并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对此次送达工作进行了保全。经本院现场勘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南门广场支行已经歇业并迁出了涉案营业场所。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行使各项权利并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按照约定,”经上级行或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因机构撤销、变更、迁址等原因不需继续使用该房屋的,乙方可解除本合同,双方据实结算租���,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甲方。”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南门广场支行已纳入机构撤并计划,以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技术管理部上海开发中心制发的《关于2015年11月份CCBS系统机构调整计划的通知》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上报的《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南门广场支行临时停业时间变更的报告》中得到证实,且该分行已经歇业并迁出了涉案营业场所,原告主张该机构已经变更的事实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4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解除合同的告知义务,并对此进行了保全公证,《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20日解除。被告抗辩称该机构未经撤销、变更,现仍正常运营,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租金336630元(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合同未对租金返还时间进行约定,但被告未能及时返还租金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法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4.35%支持租金自2016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银川市南方金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城支行房屋租金33663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4.35%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城支行赔付租金336630元自2016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被告银川市南方金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的涉案房屋现场拍摄照片一组,只是房屋的外观,并不能证明涉案营业网点仍在营业;上诉人提交的企业信息,虽然显示仍在开业状态,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2015年11月份CCBS系统机构调整计划的通知》和《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南门广场支行临时停业时间变更的报告���及一审法院的现场勘查,证明涉案营业网点已经歇业,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达到了解除的条件。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被上诉人)经上级行或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因机构撤销、变更、迁址等原因不需继续使用该房屋的,乙方可解除本合同,双方据实结算租金,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甲方”之规定,被上诉人在租赁的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处设立的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南门广场支行经上级行批准,被撤销并入其他支行,该机构已经被撤销,被上诉人已经不需要继续使用该房屋,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无不妥;上诉人称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南门广场支行仍在营业,但其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该支行仍在营业,且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该支行已经歇业;涉案房屋旁边被上诉人自有的房屋内设置的智能化网点(ATM机),并不能等同于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南门广场支行,该智能化网点的正常营业并不能等同于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南门广场支行仍在正常营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