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叶发友诉被告游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发友,游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475号原告叶发友,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惠才,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贤云,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原告叶发友诉被告游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须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发友及委托代理人李惠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贤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发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游贤云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共计借款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均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贤云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游贤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1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8800元现金。2012年3月26日,被告游贤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借款当日支付被告借款本金5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58800元。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共给付借款本金58800元,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当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该项请求,本院作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叶发友借款本金58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88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发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游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蒲彦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