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8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静长德诉被告乔俊起、驻马店市瑞翔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静长德,乔俊起,驻马店市瑞翔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29号原告静长德,男,汉族,住西平县。被告乔俊起,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驻马店市瑞翔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产业集聚区众品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8551615992W。法定代表人金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盘龙山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8223160-3。代表人刘喜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明杰,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静长德诉被告乔俊起、驻马店市瑞翔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长德、被告乔俊起、被告瑞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静长德诉称,2015年7月6日9时3分,乔俊起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遂平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强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时,与沿建没路由东向西行驶由静长德驾驶的裕兴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静长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静长德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俊起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被告乔俊起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翔公司辩称,乔俊起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7500元,不再要求原告予以退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有保险,肇事车辆检验合格、手续齐全,肇事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诉请过高,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不承担事故的间接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9时3分,乔俊起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遂平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强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时,与沿建没路由东向西行驶由静长德驾驶的裕兴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静长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静长德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俊起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瑞翔公司,乔俊起系瑞翔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静长德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4天,支付医疗费20791.7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2015年12月23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静长德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头部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静长德为农业家庭户口,系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静长德自2009年一直居住在遂平县建设路中段建苑小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静长德与被告乔俊起、瑞翔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除事故发生后瑞翔公司已赔偿原告静长德的7500元外,原告静长德不再要求被告瑞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翔公司已赔偿原告静长德的7500元,被告瑞翔公司不再要求原告静长德予以返还。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静长德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俊起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静长德与被告乔俊起、瑞翔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乔俊起、瑞翔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静长德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工资、误工证明以及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因此,对原告静长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静长德要求按照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标准赔偿护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静长德的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静长德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静长德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0791.70元。2、护理费11544.81元(28472元÷365天×74天×2人)。3、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静长德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0天,按照其事故发生前月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7000元(3000元÷30天×170天)。4、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24391.45元×20年×12%)。5、根据原告静长德伤残程度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74天)。7、营养费740元(10元×74天)。8、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700元。原告静长德以上损失共计116835.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2384.29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1544.81元+误工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静长德损失共计102384.29元。二、驳回原告静长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静长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二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