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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少林与杜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林,杜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林少林,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杜世英,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林少林与被告杜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林、被告杜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原告急需用钱,于2015年8月间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没有欠原告60000元,只有40000多元,而且没有利息,原、被告不是朋友关系,也不是亲戚关系,原告是有算利息,之前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很多利息,被告要求将偿还的利息按银行四倍计算,被告之前偿还的款项有凭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2015年6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兹有杜世英同志于2015年6月1日向马甲镇林少林同志,借现金人民币(小写)60000元,(大写)陆万元。该借条出具后,被告曾支付过1250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身份证、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但被告否认双方有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12500元,并主张该款项是被告支付的利息,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该125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世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少林借款本金47500元,并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原告林少林负担237.5元、被告杜世英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季阳书记员  施金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