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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王某,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毛某,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也不给其钱花,致双方关系恶化,至今为止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左右。2011年被告为购买一台旧挖掘机让原告拿出其婚前财产1.5万元急用,至今尚未归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原告提交了2009年10月12日结婚证原件两份,以证明其夫妻关系。被告毛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虽然有两年时间原、被告并未一起生活,期间也没有给原告经济帮助,但其是因为自2014年1月5日动手术至今身体仍未复原,卧病在家没有经济能力。原告确实用其1.5万元给被告垫付买了挖掘机,但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陆续给原告的接济已经和1.5万元持平。举证期限内,被告毛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缺乏沟通交流,双方关系逐渐恶化,至今为止原被告确已分居两年有余。2011年被告为购买一台旧挖掘机曾让原告出资1.5万元,后被告单方将挖掘机出卖,并未返还原告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缺乏互尊、互敬、互爱、互助,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其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数年又未生育子女,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之后未进行有效沟通,致夫妻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出资款1.5万元的主张,被告对原告出资1.5万元的事实未持异议,且该款确系原告的婚前个人积蓄出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离婚。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婚前财产1.5万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东审 判 员  马金环助理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志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