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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刑初2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北镇市。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辽宁省北镇市。2013年2月28日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北镇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晶晶、陈晓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4时30分许,在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成泽佳苑佟某家中,因琐事用菜刀将被害人郭某某左侧头部砍伤。2015年3月9日,经辽宁省北镇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某被他人砍伤导致“头皮裂伤”、“左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辩解意见。表示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4时30分许,在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成泽佳苑佟某家中,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厮打,并用菜刀将被害人郭某某左侧头部砍伤。2015年3月9日,经辽宁省北镇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某被他人砍伤导致“头皮裂伤”、“左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住院11天,2级护理,花费医疗费8426元,鉴定费7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常住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情况;3、北镇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强奸罪被判刑的事实;4、证人贾某证言,证实了2015年3月1日下午2点多钟,在他家张某与郭某某发生厮打,张某用菜刀将郭某某脑袋砍伤的事实;5、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了2015年3月1日下午2点半左右,郭某某在贾鑫家被张某砍伤的事实;6、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5年3月1日下午2点半左右,郭某某在贾鑫家被其用菜刀砍伤的事实;7、辽宁省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被他人砍伤导致“头皮裂伤”、“左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8、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郭某某辩认被告人张某的情况;9、医疗票据,证实被害人郭某某治疗费用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够认罪、悔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张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北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强奸罪,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五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人民币12146.7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赵德昌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洋赔偿表郭某某1、医疗费8426元2、鉴定费780元3、误工费121.1×11=1332.1元4、护理费96.24×11=1058.6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11=550元共计12146.74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