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垫法民初字第04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唐淑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唐淑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淑婷,唐淑琼,雷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4744号原告唐淑婷,女,199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王菂,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苗友建,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渠县。被告唐淑琼,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雷云,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渠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西大道政协八四厂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5308866-8。法定代表人薛顺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淑婷诉被告唐淑琼、雷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淑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菂、苗友建,被告唐淑琼、被告雷云、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淑婷诉称,原告于2013年到四川省渠县务工,同年10月22日被渠江皇室米兰婚庆服务站聘为化妆师,并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为方便工作和生活,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租用渠县渠江镇渠光路卷硐林场集资房叶本信房屋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5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雷云驾驶的川SY38**车行驶至垫江县桂溪镇桂东大道鼎峰建材市场路口时,与被告唐淑琼驾驶的渝GF38**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到垫江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院至重庆市长城医院治疗19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后,在渠县东方医院进行了康复理疗。后经四川省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唐淑婷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50023102015022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淑琼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雷云负次要责任,原告唐淑婷无责。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残疾赔偿金10058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医疗费35663.3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住宿费118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39元,共计186655.31元。被告唐淑琼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GF38**号小车属于我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原告主张损失偏高,原告起诉超额部分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的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雷云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人保渠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后来又在人寿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余的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辩称,被告唐淑琼所有的肇事车辆渝GF38**号小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对本次事故基本事实、责任划分、伤者治疗情况,我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各项赔偿请求及适用标准过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费用应多人分摊。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7时07分,原告唐淑琼驾驶渝GF38**号车由垫江县城黄沙转盘方向往北门转盘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垫江县桂溪镇桂东大道鼎峰建材市场路口左转弯时,在左侧车道与相向直行的被告雷云驾驶的川SY38**号车相撞,造成渝GE38**号车上乘客李安、廖才琼及川SY38**号车上乘客唐淑婷、冯志飞、武姣姣、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6日,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5042014020509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淑琼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淑婷无责任。原告在垫江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院至重庆市长城医院治疗19天后出院,后在渠县东方医院进行了康复理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3884.31元。2015年9月4日,经四川省达州市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1、唐淑婷评定为九级伤残。2、需要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唐淑婷为此支出鉴定费1339元。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对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渝法庭【2015】医鉴字第1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唐淑婷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专家会诊费300元。另查明,原告唐淑婷系农村户口,但其于2013年10月22日在皇室米兰婚纱婚庆店内从事化妆师工作,平均月工资4000元。并在渠县渠江镇渠光路卷动林场集资房租房居住一年以上。渝GF38**号车属被告唐淑琼所有,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加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淑琼为原告唐淑婷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为原告唐淑婷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雷云驾驶的川SY38**号车上其他受伤的乘客冯志飞、武姣姣、XX已与被告雷云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淑琼、雷云驾驶车辆将原告唐淑婷撞伤,其行为侵犯了唐淑婷的生命健康权,应在自身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对受害人唐淑婷的赔偿责任。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唐淑琼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唐淑婷无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唐淑琼承担70%的责任,被告雷云承担30%的责任。因渝GF38**号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淑琼、雷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唐淑婷应纳入赔偿的费用为168390.31元:1、医疗费:35663.3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截止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0天。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为4000元/月,但其自愿按照3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30天120天=12000元;3、护理费:100元/天19天=1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5、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6、后续医疗费:10000元,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原告的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25147元20年20%=100588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9、鉴定费:1339元;10、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由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就非医保费用的金额达成一致,其主张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淑婷应纳入医疗费项下赔偿的费用有医疗费356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共计47563.31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原告唐淑婷剩余的医疗费375613.31元。保险公司与被告唐淑琼、雷云均同意在医疗费中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计算为7132.66元(35663.31元20%),由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支付(37563.31元-7132.66元)70%=21301.45元,被告唐淑琼负担7132.66元70%=4992.86元,被告雷云负担11269元(37563.31元30%)。原告唐淑婷的其余损失共计12082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110000元,余下10827元-1339元(鉴定费)=948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唐淑婷6641.6元(9488元70%),由被告雷云支付给原告唐淑婷2846.4元(9488元30%)。原告唐淑婷为此支出鉴定费1339元,由被告唐淑琼负担937.3元,由被告雷云负担401.7元。因被告唐淑琼应承担诉讼费1411.5元,抵扣其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被告唐淑琼还应当支付给原告唐淑婷348.8元。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专家会诊费3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未改变第一次鉴定结论,由其自行负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唐淑婷147943.05元,被告唐淑琼应支付原告唐淑婷5341.66元,由被告雷云支付原告唐淑婷1451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给原告唐淑婷147943.05元(已支付10000元)。二、由被告唐淑琼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给原告唐淑婷5341.66元。三、由被告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支付给原告唐淑婷14517.1元。四、驳回原告唐淑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支公司、唐淑琼、雷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3元,减半收取2016.5元,由被告唐淑琼负担1411.5元(已抵扣),由被告雷云负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金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