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05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0-05-25
案件名称
唐忠菊与唐志贵、成都长运朗勃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忠菊;唐志贵;成都长运朗勃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吴忠华;吴成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蒋佳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都民初字第05308号 原告唐忠菊,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代理人肖群,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志贵,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被告成都长运朗勃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88号传化物流基地C366号,组织机构代码74640773-9。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系公司安全副经理),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权(系公司安全科长),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惜字宫南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90190041-X。 负责人姜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吴忠华,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吴成金,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355号4-5层,组织机构代码55102269-5。 负责人赵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蒋佳兵,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营业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203号大足区质量监督局办公楼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90380268-8。 负责人张芒,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忠菊与被告唐志贵、成都长运朗勃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朗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锦江支公司)、吴忠华、吴成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内江支公司)、蒋佳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人保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忠菊的委托代理人肖群,被告唐志贵、被告长运朗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孙权,被告人保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吴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金、被告蒋佳兵、被告阳光内江支公司、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忠菊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唐志贵驾驶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成都向重庆行驶至G76厦蓉高速公路2160公里加850米(简阳)路段,遇前方被告蒋佳兵驾驶的渝C×××××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故障减速,被告唐志贵向左变更车道时其所牵引的川A×××××左侧车身与被告吴忠华所驾川A×××××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唐忠菊等人受伤。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成渝高速一大队出具成渝一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志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蒋佳兵、原告唐忠菊等人不负责任。经查,被告长运朗勃公司系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川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并向人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吴成金系川A×××××号车的所有人,并向阳光内江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该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渝C×××××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唐志贵、吴忠华、蒋佳兵共同赔偿原告唐忠菊107428.55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长运朗勃公司与被告唐志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成金与被告吴中华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人保锦江支公司、被告阳光内江支公司、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志贵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队责任划分、原告唐忠菊因交通事故受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无异议,被告唐志贵是被告长运朗勃公司雇请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 被告长运朗勃公司辩称,与被告唐志贵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长运朗勃公司垫付了原告唐忠菊医疗费36000元。 被告人保锦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队责任划分、原告唐忠菊受伤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无异议,被告长运朗勃公司在被告人保锦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原告诉请金额过高。 被告吴忠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队责任划分、原告唐忠菊受伤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无异议。被告吴忠华与被告吴成金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吴成金是被告吴忠华之子。 被告阳光内江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蒋佳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队责任划分、人员伤亡情况无异议。渝C×××××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中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5时35分许。被告唐志贵驾驶被告长运朗勃公司所有的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被告人保锦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牵引川A×××××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成都向重庆方向行驶至G76夏蓉高速公路2160公里加850米路段(简阳段)客货车道时,遇前方被告蒋佳兵驾驶其所有的渝C×××××轻型仓栅式货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故障减速,被告唐志贵向左变更车道时所驾车辆牵引的挂车左侧车身与被告吴忠华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该车在阳光内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座位险)发生碰挂,随即该车碰撞并骑于高速公路护栏,造成川A×××××小型轿车及成渝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川A×××××小型轿车驾驶人吴忠华及该车乘车人原告唐忠菊、廖忠军(身份证号码:)、邹正容(身份证号码:)、杨雪琴(身份证号码)、谢琼(身份证号码)受伤。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成渝一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志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忠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蒋佳兵、唐忠菊、邹正容、杨雪琴、廖忠军、谢琼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唐忠菊受伤后,在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在该医院产生住院总费用39391.4元,被告长运朗勃公司垫付36000元,被告吴忠华垫付3391.4元。出院后,原告唐忠菊门诊产生医疗费849.9元,全部由其自行垫付。2015年9月2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唐忠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护理费1500元(全部由被告长运朗勃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天数55天、自费药按照20%扣除。 再查,被告唐志贵系被告长运朗勃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告吴忠华与被告吴成金系车辆借用关系。 再查,由于被告吴忠华放弃对本案交强险份额的分割,2015年12月9日,原告唐忠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的伤者谢琼、廖忠军、邹正容及杨雪琴的法定代理人李正美就相关保险份额的分配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川A×××××号车的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渝C×××××号车的残疾赔偿限额11000元,共计121000元,如下分配方案:谢琼56000元、唐忠菊31000元、邹正容31000元、杨雪琴不分配该限额,廖忠军3000元,廖忠军报销金额不足限额的,分配给唐忠菊。2.川A×××××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分配方案如下:谢琼4000元,唐忠菊3000元,邹正容3000元;渝C×××××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元,由杨雪琴一人单独报销。3.川A×××××号车辆投保的(乘客)座位险4×2万元,共8万元,由谢琼、唐忠菊、邹正容、杨雪琴、廖忠军五人平均分配:谢琼16000元,唐忠菊16000元,邹正容16000元,杨雪琴16000元,廖忠军16000元。” 再查,被告唐忠菊及其夫廖忠军在成都市××区××单元××号购买了房屋。 再查,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在(2015)新都民初字4830号民事案件中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已赔偿11000元。 再查,在(2015)新都民初字第5307号案件中,对于该案伤者廖忠军,被告阳光内江支公司在乘客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被告吴忠华的赔偿责任5541.73元,同时根据廖忠军的意见,将根据保险份额分配协议中属于廖忠军的限额未赔偿部分——剩余的16000元-5541.73元=10458.26元分配给另案伤者唐忠菊。因此,被告阳光内江支公司在乘客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唐忠菊的保险份额分配为26458.26元(10458.26元+16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协议、住院病案、催收欠费函、房产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天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保险份额的分配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协议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唐志贵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因被告唐志贵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长运朗勃公司负担。由于被告吴忠华与被告吴成金系车辆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原告唐忠菊未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吴成金存在过错,因被告吴忠华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吴忠华自行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本院确定本案超出交强险民事责任由被告长运朗勃公司承担70%,由被告吴忠华承担30%。 有关医疗费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唐忠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的情况,能够确认医疗费为40241.3元(其中原告唐忠菊垫付849.9元,被告长运朗勃公司垫付36000元,被告吴忠华垫付3391.4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协商按20%扣除自费药即8048.26元)。 有关后续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上载明:“一年后待骨折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八千元左右。”本院认为,取内固定费用系根据出院医嘱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认定原告唐忠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有关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唐忠菊受伤虽未有相应的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其伤情,必然产生一定的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费250元。 有关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唐中菊提交了其与丈夫廖忠军共同共有的位于温江区涌泉同兴东路88号18栋1单元9层904号18栋1单元9层904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唐忠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有关误工费问题,原告唐忠菊提交成都市炳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其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5000元。其自行陈述,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等,因为其工作是包工责任制,在工地上工作。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单一证据,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参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核定误工费11963.13元(38303元/年÷365天×114天)。 有关鉴定费问题,原告唐忠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其产生了鉴定费96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唐忠菊十级伤残情况及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事实,酌定为5000元。 综上,本院核定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唐忠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为40241.3元(其中原告唐忠菊垫付849.9元,被告长运朗勃公司垫付36000元,被告吴忠华垫付3391.4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协商按20%扣除自费药即8048.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500元(全部由被告长运朗勃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963.13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726.43元。依照《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之约定、AJH325号小型轿车乘客责任险保险合同之约定以及原告唐忠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的伤者谢琼、廖忠军、邹正容及杨雪琴的法定代理人李正美就相关保险份额的分配达成协议,被告人保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3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54402.72元[(117726.43元-31000元-自费药8048.26元-鉴定费960元)×70%],合计赔偿85402.72元;被告阳光内江支公司在乘客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被告吴忠华的赔偿责任23315.45元[(117726.43元-31000元-自费药8048.26元-鉴定费960元)×30%];被告长运朗勃公司负责赔偿6305.78元[(自费药8048.26元+鉴定费960元)×70%],被告吴忠华个人负责赔偿2702.48元[(自费药8048.26元+鉴定费960元)×30%]。鉴于被告长运朗勃公司已垫付37500元(医疗费36000元+护理费1500元)、被告吴忠华已垫付3391.4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人保支公司负责赔偿的85402.72元分配如下:给付原告唐忠菊54208.5元(85402.72元+6305.78元-37500元),给付被告长运朗勃公司31194.22元(37500元-6305.78元);被告阳光内江支公司给付原告唐忠菊22626.53元(23315.45元+2702.48元-3391.4元);被告阳光内江支公司给付被告吴忠华688.92元(3391.4元-2702.4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唐忠菊5420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成都长运朗勃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31194.22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唐忠菊22626.53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吴忠华688.92元; 五、驳回原告唐忠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成都长运朗勃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62元,由被告吴忠华负担370元(此款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唐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赖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