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郭守庆与王丽、宋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守庆,王丽,宋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2民初364-2号原告:郭守庆,女,1959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丽,女,1985年1月7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宋亮亮,男,1985年2月8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寿县。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皖0422民初364-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郭守庆与被告王丽、宋亮亮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郭守庆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王丽、宋亮亮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王丽所有的皖宇航1588钢制散货船的查封;二、解除对刘云所有的位于寿县寿春镇现代汉城农贸市场外商铺25号商业房屋(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字第寿县000291**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杨胜鹏人民陪审员 邸正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杨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