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周琼英与周考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琼英,周考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民终1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琼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荣强,平南县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考换,农民。上诉人周琼英与被上诉人周考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032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是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并不是承包给农户内部的某一具体的家庭成员。本案讼争的旱地、松山地是镇隆镇平隆村古三屯按当时家庭人员分包给周绍初、李日英家庭户的(原告周琼英、被告周考换是家庭成员之一),并不是分包给原告或被告。原告出嫁桂平市木乐镇后,其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新加入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经营权。根据目前“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原告在未出嫁前作为周绍初、李日英户的家庭成员所承包的土地,在其出嫁后该土地应由周绍初、李日英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家庭户内部成员之间因承包土地引发纠纷的解决,首先由户内主要家庭成员主持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起诉,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琼英的起诉。周琼英上诉称,上诉人1989年出嫁到桂平市木乐镇广仁村三寮屯,户口也迁出了平南县镇隆镇平隆村古三屯,但上诉人作为家庭承包户的成员,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并没有被收回,按照法律规定也不能收回。现被上诉人长期侵占家庭承包的旱地、松山不让上诉人承包耕作,侵犯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将原家庭承包的旱地、松山地约1.5亩归还给上诉人承包经营管理,符合民事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涉及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等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就其家庭承包经营的旱地、松山地的经营管理发生纠纷,不是上述规定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