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秦素芬与张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素芬,张芬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秦素芬,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明,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芬芬,居民。原告秦素芬诉被告张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晓雷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芬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素芬诉称,被告张芬芬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8月17日、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万元,合计60万元。后还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芬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张芬芬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存款方式交付借款582000元,其余借款通过现金或其他方式交付,并于2011年8月17日、2013年10月15日分别出具借条两份,内容:“今借秦素芬现金400000元整(肆拾万元整)”、“今借秦素芬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合计60万元,后被告张芬芬还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存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芬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借款60万元,有转款凭证及借条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款5万元,尚欠借款5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芬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素芬借款5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00元,由被告张芬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晓雷代理审判员 代 苗人民陪审员 张红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欣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