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99号原告李某1,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柳江县。被告李某2,男,1985年3月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柳江县。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周超群担任记录。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原告刚满20岁便迫于父母压力而草率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3。原告在生育儿子后某,就一直外出打工赚钱,小孩李某3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顾。原、被告双方持续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未主动关心原告,双方感情十分冷淡。此外,被告婚前就隐瞒了其自小就患有××这一事实,原告在婚后亲眼目睹其发病倒地后知道该真相。原告曾于2015年4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但判决生效至今被告也未主动关心原告,双方仍保持分居的状态,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全完破裂,婚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3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李某3抚养费300元,直至李某318周岁为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某1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档案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婚生儿子李某3的身份情况;(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2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并且婚生小孩尚某,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原告所述的被告患有××不属实,被告曾在原告面前晕倒,并不是因为××发作,而是劳作时误碰农药中毒所致。被告李某2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李某2对原告李某1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3。原告于2009年年初外出务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判决驳回原告李某1要求与被告李某2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上诉。2016年1月6日,原告李某1以其与被告李某2仍无法维系夫妻感情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遂引发本案纠纷。原、被告经询问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无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李某1在生育小孩李某4,于2009年年初外出打工,与被告李某2持续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4月30日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未果,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也没有沟通交流,仍持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提出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无效,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分居后,小孩李某3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且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根据子女实际生活的需要、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和现阶段当地的生活水平来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应以每月3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某3由被告李某2抚养,随被告李某2生活,原告李某1自2016年2月起,于每月28日前给付李某3抚养费300元,直至李某3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在上诉期内不生效,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代理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超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