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孔令增与刘洪贞、孔德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孔令增;刘洪贞;孔德秋;董树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505号原告孔令增,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刘占明,河间市瀛洲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贞,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孔德秋,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被告董树茂,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原告孔令增与被告刘洪贞、孔德秋、董树茂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明,被告刘洪贞、孔德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树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增诉称,被告董树茂出资筹建沧州市赛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兴建彩钢厂房。2014年4月,被告刘洪贞承揽了董树茂彩钢安装工程。经被告孔德秋组织,被告刘洪贞雇佣我、孔令海等人进行彩钢厂房安装。2014年4月21日,由于C型钢梁脱落,导致我从高出掉下摔成重伤,并落下残疾。事后被告刘洪贞仅为我支付了部分医药费。我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和工程发包方,对我的损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董树茂把彩钢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方,对我的损伤被告董树茂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孔令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0页、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3张、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据5张,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26天,花医疗费82385.27元。二、河间市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十级伤残两处,出院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住院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限为15天,护理期15天且一人护理;鉴定费票据3张,金额为2599元;原告户口页1张,证实原告系农村居民及年龄。三、孔祥玉户口页1张、卢继俊户口页1张、献县本斋乡后营运村委会及本斋乡派出所证明1份;孔紫涵户口页1张、孔紫藤户口页1份、孔子翔户口页1张,证实原告父母年龄情况及原告共有两个女儿一个儿子以及原告子女年龄情况。四、交通费票据170张,金额1755元。五、申请调取的(2015)河民初字第989号卷宗中的开庭笔录第4页:刘洪贞述:我是承揽了被告董树茂的厂房,原告不是我直接雇来的……。董树茂述:我只是给涿州市赛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打工的,具体法人不清楚,该厂房是赛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兴建的。刘洪贞承揽厂房是通过我给赛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的。被告刘洪贞辩称:我没有叫原告来干活,我不给原告发工资,我也不认识原告,出事以后我才知道原告叫什么。承担责任也是出于人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垫付了约76000多元。我是把活转给孔德秋,跟孔德秋商量好,每人一天160元,孔德秋给工人开多少钱与我没有关系,我也不管。被告孔德秋辩称:我不是承包商,我也是打工的,原告不应起诉我。刘洪贞给我打的电话,让我给他联系几个干活的人。被告董树茂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被告孔德秋对原告孔令增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洪贞对原告孔令增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费用过高。被告孔德秋、刘洪贞对(2015)河民初字第989号卷宗中的开庭笔录的陈述均无异议。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四,依据原告的伤势、住院时间期限、乘车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孔令增与被告孔德秋、刘洪贞对(2015)河民初字第989号卷宗中的开庭笔录的陈述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树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过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并结合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洪贞承包了被告董树茂的彩钢厂房安装工程,并通过被告孔德秋雇佣了原告孔令增等人施工,并约定被告刘洪贞给付所雇工人工资每人每天160元。2014年4月21日,因C型钢梁脱落,原告孔令增从高处摔下,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82385元。经河间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孔令增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出院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住院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限为15天,护理期15天且一人护理,并支付鉴定费2599元。原告孔令增住院期间被告刘洪贞给付原告现金72500元。查明,孔祥玉系原告孔令增的父亲,1949年7月9日出生,卢继俊系原告孔令增的母亲,1951年5月2日出生,其共有孔令增、孔令禅两个子女。孔令增有子女三人,长女孔紫涵,2003年7月12日出生,次女孔紫藤,2006年8月9日出生,儿子孔子翔,2009年6月27日出生。另查明,涿州市赛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进行注册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孔令增的医药费8238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8488元【(46239元÷365天×26天×2)+(46239元÷365天×15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90天×1人×15410元÷365天)为3800元,共计1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50元×(26+15)天】;误工费5749元【10186元÷365天×(26天+180天)】;伤残赔偿金30558元(10186元×20×1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孔祥玉的抚养年限应为14年、卢继俊的抚养年限应为16年、孔紫涵的抚养年限应为6年、孔紫藤的抚养年限应为9年、孔子翔的抚养年限应为12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260元【8248元×(14+16+6+9+12)×15%÷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99元。以上原告孔令增的损失共计186388元(医疗费8238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伤残赔偿金30558元+误工费57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260元+鉴定费2599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洪贞雇佣原告孔令增等人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孔令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刘洪贞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孔令增从事彩钢工程安装却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且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相关规定采取防滑措施,因而对形成的伤害原告孔令增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被告刘洪贞应承担原告孔令增损失85%的赔偿责任,计158430元(186388元×85%),扣除被告刘洪贞已赔偿的72500元,被告刘洪贞共赔偿原告孔令增各种损失85930元。被告董树茂把彩钢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刘洪贞,故依法应当与被告刘洪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贞赔偿原告孔令增共计85930元,被告董树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孔令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孔令增负担950元,被告刘洪贞、董树茂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海审判员 刘春景审判员 郝秀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玲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