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朱雅权诉朱剑鸣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王永其,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童凤丽,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X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丙,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X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丁,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XX号。上诉人朱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其、童凤丽、被上诉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某丙、朱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朱某戊(已于2014年11月2日死亡)与朱金南(已于1993年11月4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朱祖权(已于2003年6月3日死亡)、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四名子女。朱某乙系朱祖权之独子。被继承人朱某戊的遗产及近亲属财产包括:1、现在朱某戊生前单位的抚恤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9,656元;2、现在朱某甲处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增量物业费用1,750元;3、现在朱某甲处的朱某戊退股款4,400元;4、现在朱某甲处因朱某戊去世亲戚朋友给的礼金16,581元。原审审理中,朱某乙确认朱某甲支出的医疗费2,700元、伙食费14,749元、落葬费5,806元为合理开销,但不认可朱某甲所称的1994年12月21日购买墓地的6,230元,墓地是用朱金南的抚恤金购买的,不是朱某甲支付的,不同意扣除。原审审理中,朱某丙确认其放弃继承权利,并将其继承的份额转由朱某乙享有;朱某丁确认其放弃继承权利,并将其继承的份额转由朱某乙、朱某甲各半享有。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在本案中,对于被继承人朱某戊名下的遗产及近亲属财产,应由朱某乙继承及享有八分之五,朱某甲继承及享有八分之三。现在被继承人朱某戊生前单位A集团股份公司处的抚恤金49,656元,现在朱某甲处的增量物业费用1,750元、退股款4,400元、礼金16,581元,双方均确认属遗产及近亲属财产,应由权利人依法享有。对于朱某甲负担的合理支出,法院认为,1994年12月21日购买墓地花费的6,230元,时间久远,难以认定为朱某甲用于被继承人的合理支出,故法院结合朱某乙的意见,在处理遗产及近亲属财产时酌情扣除朱某甲支出的医疗费2,700元、伙食费14,749元、落葬费5,806元。朱某丙、朱某丁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被继承人朱某戊生前单位A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的朱某戊抚恤金49,656元,由朱某乙享有八分之五的权利份额,朱某甲享有八分之三的权利份额;二、朱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甲32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7.50元,由朱某乙负担679.69元,朱某甲负担407.81元。判决后,朱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原审法院将朱某甲先行垫付的朱某戊生后费用10,497元遗漏,该笔费用应由思维继承人平均承担。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朱某乙支付其6,887.50元。被上诉人朱某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在原审时,法院已经查清相关的丧葬费用,现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再来主张10,49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某丙、朱某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朱某戊死亡时,生前未曾留有遗嘱,其名下的财产为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由于被继承人朱某已于被继承人朱某戊死亡,其继承的权利由朱某乙代位继承。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在扣除相关合理费用后,并根据遗产的份额及当事人的意愿等所作判决当属正确。关于10,49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二审审理中,朱某甲认为在为父亲办丧事时还花用了10,497元,要求在扣除后由朱某乙再给付其6,887.50元,但朱某甲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且亦为朱某乙所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骏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