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覃景能与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平阳村民委上街屯第15生产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景能,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平阳村民委上街屯第15生产队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景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平阳村民委上街屯第15生产队,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平阳村民委上街屯。诉讼代表人鲁冠益,该生产队队长。上诉人覃景能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覃景能与被告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平阳村民委上街屯第15生产队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发生的纠纷,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先由政府部门予以解决,法院应不予受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覃景能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1年8月,经来宾市兴宾区林业局调查并公示后,上诉人覃景能取得了平阳镇平阳村委上街屯“甲球岭”一带约70.7亩林地的《林权证》。现如今,来马高速路建设项目征用到“甲球岭”一带的林地,上诉人覃景能被征用的林地(地块号为F113号)面积为1.913亩,应得征地补偿款64324.63元。但被上诉人却打着集体的旗号,到平阳镇政府等相关部门提出与上街屯14队平分该征地补偿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征地补偿款32179.12元分配给原告所有。但一审法院受理后,却以本案应当先由政府部门予以解决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土地权属确权纠纷,不应当由政府部门先行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经查明,来宾至马山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用到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平阳村委上街14、15队集体土地(包括地块号F113林地)的土地补偿款至今没有发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条文规定,承包方(或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或本集体经济组织)给付安置补助费(或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应以发包方(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安置补助费(或土地补偿费)为前提条件。本案被上诉人还未收到被征用林地(地块号为F113号)的征地补偿款,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所提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旭审 判 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韦丽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彩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