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韩加福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加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616号罪犯韩加福。天津市塘沽区人民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塘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加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07年2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本院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15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50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6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6年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加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加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表扬两次,单项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韩加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加福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