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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石顺诉李伟、李占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顺,李伟,李占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150号原告石顺,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米石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李占奇,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石顺诉被告李伟、李占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冬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顺的委托代理人米石磊,被告李伟、李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顺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伟向原告石顺借款40万元借期一年,并约定利息。上诉借款由被告李占奇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伟追要借款并要求被告李占奇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辩称:借款属实,我委托我弟弟王永刚于2015年7月3日偿还原告石顺指定的账户上20万元,中间原告石顺把王永刚的车卖了25万,这25万元也是偿还的我的借款,从2014年11月18日到2015年4月18日每月偿还原告本金28000元,我现在已经超额偿还原告的借款了。被告李占奇辩称:我担保属实,但李伟已经把钱还超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转账凭证两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李伟的个人账户384000元,原告与被告李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占奇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汇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李伟通过王永刚的账户向石顺指定的账户徐吉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李占奇的银行卡明细,证明通过李占奇的账户每月向原告石顺还款28000元。原告石顺只给被告李伟384000元,当时是先打的条后汇的款,16000元未给我,我实际借原告384000元。但已经偿还原告84000元了。被告李占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石顺对被告李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汇款收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汇款人是王永刚,收款人是徐吉娜与本次原告起诉的借款当事人信息不一致。汇款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本案起诉的是李伟的借款纠纷,李占奇所归还的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样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汇给被告李伟384000元,是因为当时石顺卡上只有384000元,又给李伟现金16000元,当时李伟又把这16000元又给石顺了当成第一个月4分的利息了。被告李伟、李占奇对原告石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占奇对被告李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8日,原告石顺汇入被告李伟账户384000元,被告李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占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被告李伟、李占奇均认可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被告李伟通过李占奇账户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2015年2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2015年3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下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向原告石顺借款,有被告李伟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汇款凭证为证,原、被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伟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故对原告石顺要求被告李伟偿还下余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4分的事实,但被告李伟、李占奇均认可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占奇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李伟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石顺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其中2014年11月18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按本金384000元计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按本金356000元计付;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按本金344000元计付;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按本金328000元计付;2015年3月3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00000元计付)。二、被告李占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伟、李占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冬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