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长山与崔爱国、于永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山,崔爱国,于永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90号原告:李长山,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崔爱国,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于永梅,,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原告李长山与被告崔爱国、于永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爱国、于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山诉称,2012年至2014年1月30日,原告为被告开车,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6800元。2014年1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该劳务费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368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爱国、于永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崔爱国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长山叁万陆仟捌佰元正(整),计(36800元),欠款人:崔爱国,2014年1月30日”。另查明,被告崔爱国、于永梅于1995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夫妻因经营油罐车于2012年雇佣原告开车,截止2013年,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6800元,后经催要,被告崔爱国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经营所得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崔爱国、于永梅均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崔爱国欠原告李长山劳务费3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崔爱国支付劳务费368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虽只有被告崔爱国的签字,但该债务发生于崔爱国、于永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被告崔爱国、于永梅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崔爱国、于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长山劳务费3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崔爱国、于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