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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6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6117号原告蔡某某。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被告常以原告与前夫生育两个孩子后已做节育手术不能再生育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2003年10月,被告再次和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叫被告回家,被告均不愿意,双方遂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结婚过程及分居事实等属实,但自己离家出走后又多次到原告家中找过原告,是原告不让其进家门。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证人李某某证明,1999年1月,经李某某介绍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相识后登记结婚,在订婚时,经介绍人李某某和案外人徐某丙(已故)向原告蔡某某及其父亲送彩礼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向其只送了1800元的彩礼。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虽有异议,但因该证人实际参与了送彩礼过程,其证言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1999年1月10日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到凉州区双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徐某甲到原告蔡某某家共同生活。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生矛盾,2003年10月份,双方再次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双方遂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在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还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在多年共同生活中培育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利益着想,多进行思想交流和沟通,共同营造适宜生产、生活的环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了婚姻家庭的稳定,以及双方的长远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