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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9-04-22

案件名称

宋大同、吉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宋大同;吉建萍;刘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大同,男,1953年12月22日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建萍,女,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何治韦、冯寻,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红,女,1961年2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上诉人宋大同因与被上诉人吉建萍、刘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原告吉建萍与被告刘玉红系同事关系。被告刘玉红与被告宋大同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8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夫妻双方所有现金归被告刘玉红所有;宋大同名下位于昆明市前卫营1幢底层附15号(永胜路15号)商铺归宋大同所有;刘鑫、刘玉红名下位于昆明市佴家湾348号盛达花园4幢1单元602号房屋归刘鑫(两被告之子)所有,刘玉红自愿放弃共有人部分房产。被告刘玉红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吉建萍借款220,000元,被告刘玉红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吉建萍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收到吉建萍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每月利息6600元,到期归还。”被告刘玉红向原告吉建萍借款后向原告吉建萍支付了截止于2014年9月止的利息,此后未再向原告吉建萍支付本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刘玉红向原告吉建萍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现被告刘玉红逾期未向原告吉建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刘玉红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吉建萍的合法权益,被告刘玉红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刘玉红归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玉红承担借款220,000元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为每月6600元,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庭审中原告吉建萍自认被告刘玉红已向其支付了截止于2014年9月的利息,故现只应由被告刘玉红承担借款22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于被告刘玉红提出的其不应承担利息及原告的款项要等熊筠向被告刘玉红还款后其才能向原告偿还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刘玉红所负债务系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审理中,被告宋大同未能提交法律规定的“除外证据”,因此认定被告刘玉红的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对债务性质的辩解为被告刘玉红的个人债务、宋大同并不知情,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玉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吉建萍借款2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宋大同对上述被告刘玉红应支付原告吉建萍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吉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宋大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刘玉红一人承担清偿所欠被上诉人吉建萍的债务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驳回被上诉人吉建萍对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玉红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借款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两被上诉人所为,两被上诉人串通一起进行诉讼,硬将上诉人列为共同债务人,有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甚至是敲诈诉讼之嫌;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玉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牵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吉建萍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玉红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二审中,被上诉人吉建萍、刘玉红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一、刘玉红浦发银行、工商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刘玉红收到吉建萍的款项后就转到了案外人熊筠的账户上;二、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1日及2014年3月25日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汇款凭证三份,欲证明吉建萍已经归还了刘玉红部分款项;三、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证明两份,欲证明2011年起上诉人就与刘玉红分居了;四、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买卖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尾号为6630的工商银行卡流水一份、刘玉红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刘玉红已把分得的财产变现,其经济条件好,不需要借钱。经质证,被上诉人吉建萍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刘玉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吉建萍、刘玉红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刘玉红向被上诉人吉建萍的借款220000元是否成立?二、该借款是否属于上诉人宋大同和被上诉人刘玉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吉建萍提交刘玉红出具的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借款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条以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刘玉红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的收条一份,证实其向刘玉红借款220000元成立且已生效,刘玉红亦认可其收到该笔借款,上诉人虽不认可该笔借款真实有效,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上诉人认为该笔债务不真实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即将一个债务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均因该债务受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的“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也充分说明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本前提。因此,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一方面应考察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另一方面应考察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刘玉红向吉建萍借款时所签借条及收条均为刘玉红个人签字,借条中并未表明该款系夫妻双方共同的举债,吉建萍二审中亦陈述刘玉红借钱时是以其朋友需要资金为由向自己借款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玉红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该笔借款亦未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玉红的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认为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该笔债务属于上诉人与刘玉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吉建萍对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刘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吉建萍借款2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宋大同对上述被告刘玉红应支付原告吉建萍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吉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吉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7元,共计9514元,由被上诉人吉建萍承担514元,由被上诉人刘玉红承担9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杨茜审 判 员  刘华代理审判员  李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敖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