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淑玲与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玲,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45号原告:王淑玲,女,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淮阳,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林述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娇娇,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淑玲诉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玲的委托代理人刘淮阳、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史怀畅、马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3日签订一份合同书,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人民币83000元。原告之侄子邵俞林于2012年8月3日开始在被告学校就读,2014年6月23日,原告为邵俞林办理退学手续,被告同意退还原告45200元。然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支付该笔费用。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学费45200元,并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迟延退费期间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退还学费45200元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学申请表未明确约定退还学费的具体履行日期和期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要求履行退费的具体时间,所以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依法存在合同关系;3、退、转学申请备案表,证明经被告审核同意退还原告学费45200元,同时证明约定的履行时间是2015年9月20日;4、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收款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学费83000元。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退还45200元的履行时间是2015年9月20日;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3日签订一份合同书,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人民币83000元。原告之侄子邵俞林于2012年8月3日开始在被告学校就读,2013年6月23日,原告为邵俞林办理退学手续,同日,经被告单位各部门审核,同意退还原告45200元并书面签署2015年9月20日起办理退费。该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2014年6月23日在原告申请退学的申请备案表中签署同意退原告学费45200元并签署2015年9月20日起办理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签署同意退还原告学费并约定退还时间后,即应及时履行退费义务,由于其未能及时履行,导致原告诉讼,对此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学费4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约定的退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王淑玲学费人民币45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王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为465元,由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平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