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4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1-03-11
案件名称
李自勤与罗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自勤;罗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06民初4566号 原告:李自勤,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退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罗文军,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李自勤与被告罗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文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自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文军立即向原告李自勤还清借款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事实理由:被告罗文军原为宁夏华联商厦骆驼皮鞋专柜的供货商,原告李自勤为宁夏华联商厦的职工。2013年12月31日被告罗文军利用和原告多年共事产生的信任,以资金周转为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3月30日将所借款项本息全部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罗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本院认定如下:借条原件两张真实、有效,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6月30日,被告罗文军向原告李自勤借款6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利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9月30日,被告罗文军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又重新向原告李自勤出具60000借条一张。载明2015年12月30日连本带利一起偿还。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日期即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具体数额及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自勤借款本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罗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芳 人民陪审员 史 成 人民陪审员 刘月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程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