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保国与陈仁、张静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国,陈仁,张静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960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保国。委托代理人:童文旺、裘灵铃。被告(反诉原告):陈仁。被告(反诉原告):张静晓。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孝明。原告王保国为与被告陈仁、张静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陈仁、张静晓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诉及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7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3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文旺,被告陈仁及委托代理人周孝明���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国诉称:被告陈仁、张静晓系夫妻关系。被告自2009年至2010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2010年12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5000元,并由被告陈仁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5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被告陈仁、张静晓共同答辩并反诉称:一、2010年12月28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59.5万元属实。二、2010年12月29日后,原告王保国及其妻子杨肖飞汇给被告张静晓人民币计49.6万元。分别是:2011年2月18日王保国划账给张静晓人民币15万元;2011年5月23日杨肖飞划账给张静晓人民币10万元;2011年5月23日杨肖飞划账给张静晓人民币8万元;2011年7月26日王保国划账给张静晓人民币5万元;2011年9月11日王保国划账给张静晓人民币10.6万元;2012年7月14日王保国划账给张静晓人民币1万元。三、2010年12月29日后,被告张静晓汇给原告王保国人民币计50.85万元。分别是:2010年12月31日划账给原告王保国人民币9万元;2011年11月3日划账给王保国人民币3.85万元;2012年6月26日划账给王保国人民币2万元;2012年9月14日还账给王保国26万元;2013年10月12日划账给王保国10万元。四、2012年11月29日,陈仁转账至原告妻子杨肖飞账户的人民币为26万元,经办人为原告王保国。五、2013年2月6日,原告王保国向陈国英借款50万元,该款最后由被告替原告归还,本息计59万元。上述款项经找补,原告应支付被告人民币26.75万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本诉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26.75万元。原告王保国针对被告陈仁、张静晓的反诉答辩称:被告所称的2010年12月28日后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各笔款项,与原告所诉的2010年12月28日出具借条的借款没有关联性。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基于共同投资经营水电站、投资公司、沙场及临时性资金调剂等需要,无论是在2010年12月28日前及后,相互间均有频繁的经济往来。本诉借款系双方对2010年12月28日前发生的借款关系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的凭据。在就借款结算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借条后,同样基于双方间尚存在的其他共同投资及临时性资金调剂需要,仍有发生诸多经济往来,但均与2010年12月28日所结算的借款不存在关联性。该事实在2014年9月双方就共同投资的水电站、投资公司、沙场以及临时性资金调剂进行长达三天时间算账过程以及在算账后所形成的结算结论能得以证明。在结算结论中,本诉借款是作为独立的一项予以罗列载明的。综上,被告的��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为证明自己的本诉诉称及反诉辩称成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及台州银行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截止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95000元的事实。二、证明、调解书(照片打印件)、录音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经济往来频繁,双方往来的资金有基于共同的投资(水电站、沙场、投资公司、采石场)与临时性资金调剂。2010年12月28日后,双方相互间虽发生诸多经济往来,但均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具体表现在:1、截止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3日双方对相互间的各项经济往来进行结算时,本案借款仍是作为独立存在的款项予以结算。2、被告在反诉中所主张的数笔款项,在上述结算过程中均列入双方之间所发生的其他项目,与本案借款无关。如:偿还陈国英的款项是列入电站项目���算;2012年11月29日的26万元是列入沙场项目结算等。三、欢溪砂石场股份书、沙场搬迁安置协议、领款条各一份,拟印证证明第二组证据中证明及录音资料所证明的2012年11月29日的26万元是沙场项目结算,与本案借款无关。四、银行对账单2份,拟证明在2010年12月28日后,除被告所列原告划给被告的款项外,现能查到的依据中尚有2笔共15万元款项划给被告。五、银行对账单2份,拟证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陈仁向庞旭峰借款26万元并由原告归还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将相应款项交付被告。二、“证明”的形式、来源均不合法,内容也不真实,体现在:1、对账时,对沙场内容根本尚未涉及。2、调解时间是从2014年9月8日开始,一直对账到2014年9月14日。3、王士灯、王加贵、王加忠��参与调解。4、调解书原件和沙场账册原件至今尚原告手中。5、陈仁从未要求停止调解。6、徐某至今没有将调解书交给陈仁。7、对于26万元汇款和59万元陈国英借款,均系原告个人债务。8、除了上述7天对账时间外,还有2014年11月3日在金森佰兰对账。调解书形式、来源不合法,内容也不真实,并隐瞒了该调解书背面原告应当给付被告150万元的主要内容。录音资料来源不合法,录音对象不明确,内容含糊不清。三、由于该沙场账目原件尚在原告手中,原告伪造账目严重,已涉嫌职务侵占,与本案无关,应属另案处理的范畴。四、对银行对账单2张共15万元没有异议。五、原告转给庞旭锋的20万元,与被告无关。为证明自己的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成立,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台州银行对账单一组,拟证明:1、2010年12月29日后,原告王保国及其妻子杨肖飞汇给被告张静晓的人民币为49.6万元;2、2010年12月29日后,被告张静晓汇给原告王保国的人民币为50.85万元。二、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陈仁转账给原告王保国妻子杨肖飞26万元,经办人为王保国的事实。三、借条、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收条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6日原告王保国向陈国英借款50万元,后陈仁替王保国归还陈国英借款本息59万元的事实。四、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1月3日原告王保国尚欠被告陈仁人民币189000元的事实。五、关于天台福元采石场的民事起诉状、传票和合伙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天台福元采石场的合伙人有7人,现已被陈达正起诉,合伙人之间不存在前期结算的事实。六、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2.2万元及原、被告间未达成任何协议的事实。七、姚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未达成任何协议的事实。八、证人陈某甲从、姚某出庭证言,拟证明2014年9月8日至9月14日期间,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证人陈某甲从在庭审中陈述:“沙场发生矛盾后,双方要求结算账目,我们参与调解,调解协议是我写的,算账算了好几天,算到天亮。我们认为双方可以各让一步,经调解后写了协议,协议写好后算沙场的账,等沙场结算清楚后,协议生效。王保国也未签字,他只拍了照。…调解书是存在的,但是账目是经我们调解后达成的结果,数字上有面子上的原因,不一定很正确。…(这个协议)只要说明确就好了,不需要签字。…调解协议等沙场结算结果后,经结算,欠方立欠条。”证人姚某在庭审中陈述:“��调解书)是我签字,原件交给徐某了。…在调解过程中认为要村干部等签(字),后来他(王保国)没签。…在调解过程中,是双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最后没有达成的原因是因为沙场没有结算清楚,所以调解书没有达成。”九、证人陈某乙当庭证言,拟证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王保国为选举村主任向被告陈仁借款135000元的事实。证人陈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在金恒德结算拿的钱,钱是给徐某的,在陈仁家数的。我们是合伙,是大家的钱,原、被告是沙场的合伙人。…我也是合伙人,在陈仁里面合伙的。”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诉借款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曾通过手机拍摄了证据原件,而被告所提供的该份证据系通过篡改、添加的伪造证据,并提供了拍摄样件供对比审查。具体表现在:1、该份证明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1月3日,而非11月3日;证明正文内容中“2014年11月3日”实际应是“2014年1月3日”,“11”中的前面“1”系添加;2、证明尾部“2014年11月3日”及“裘年梁”系添加。3、该份证据内容中间“所有账目已结清,找补后王保国给陈仁189000元”的内容系添加。同时,在结算录音中双方也曾提到该证明内容所讲到的86万余元的一笔钱,指的就是该份证明中的款项,这也就可以看出该份证明不可能形成于2014年9月份结算之后,故该证明有伪造的嫌疑。对证据五关于诉讼的事实以及合伙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证据六、七均已超出了本案所提供的举证时限,原告有权不予质证。对证据六所涉及的135000元予以认定,对所证明的其余事实认为不真实。证据七反映的内容不全面,对真实性有异���。对证据八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证人陈某甲从、姚某证言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五六天的结算,双方通过调解书几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在调解书第5项,能够证明在调解时该笔借款尚未偿付,调解书第4条证明双方的其他债务也有结算。该调解书未生效并不是因为该调解书所载的各项事实不具有真实性,而是因为沙场没有结算。对证据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交付的135000元,被告主张属于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不成立,证人证言已经证明该款是沙场的应收款,是合伙人共有的款项,原告王保国系领用,并不是借款。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截止2010年12月28日被告陈仁向原告借款595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由于“证明”形式不合法,调解书未提供原件,录音资料的录音对象不明确,内容模糊不清,均不予认定。证据三能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办沙石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能证明在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划给被告的款项之外,原告另有15万元款项汇给被告,予以认定。证据五不能证明被告陈仁向庞旭峰借款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证明在本案讼争借款的借条出具后原、被告互有向对方划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能证明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共同向陈国英借款50万元,后陈仁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四因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五与待证事实“合伙人之间不存在前期结算”之间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六���证人徐某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七证人姚某出庭作证,以出庭作证内容为准。证据八中,二位证人的陈述较为客观,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能证明证人陈某甲从、姚某在2014年9月作为中间人参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结算,经调解原、被告基本形成了一致的结算结果意见并由中间人起草了调解书,最后王保国因故未在调解书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九与待证事实“原告向被告借款135000元”之间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如下:被告陈仁、张静晓系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陈仁多次向原告王保国借款,2010年12月28日经结算,被告陈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95000元。此后,原、被告基于共同投资水电站、沙���、投资公司、采石场等经济往来,互有诸多往来款项发生。2014年9月间,原、被告因经济方面发生纠纷,陈某甲从、姚某等人作为中间人对双方进行账目清算。2014年9月14日,双方基本形成了一致的结算结果,并由中间人陈某甲从起草了调解书一份。调解书对原、被告所发生的采石场、投资公司、电站、本案讼争借款及双方共同的对外债权等算账结果予以分项罗列载明。其中第5项载明:“陈仁在2010年12月27日已写过欠条欠王保国计人民币伍拾玖万伍仟元正”。并在第8项载明该调解签字生效,附后备注“本调解书等妙山砂场结算后立欠条”。被告陈仁在落款栏上签字,原告王保国未签字。本院认为,被告陈仁于2010年12月28日经结算后向原告王保国出具借条借款595000元,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仁、张静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所负的共同债务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0年12月28日后双方发生的往来款项于本案借款有无关联性?原告认为后来发生的往来款项系原、被告之间其他共同投资项目及临时性资金调剂所发生,而被告则主张应对相互发生的往来款项计算差额后再与本案借款进行结算,并以此为由提起反诉。经查,在2010年12月28日本案讼争借款的借条出具后,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了诸多相互往来款项,但由于双方之间经济交往密切,除本案讼争借款外,还涉及到双方共同投资的采石场、电站、投资公司等。被告主张对上述往来款一并计算进行找补,而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可能反映原、被告经济往来的全部,并且事实上也确实存在遗漏。因此,被告所主张的计算方法并不科学,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9月,通过中间人陈某甲从、姚某对双方诸多往来账目进行连续几天的算账,原、被告基本形成了一致���结算结果,虽然最终由于原告王保国未在调解书上签字而调解协议未能成立,但王保国未签字并非对调解结果存有异议所致。调解书对原、被告所发生的共同投资采石场、投资公司、电站,本案讼争借款及双方共同的对外债权等算账结果予以分项载明,该调解过程印证了截止2014年9月14日,被告陈仁尚未偿还本诉借款的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仁曾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的复印件,拟证明截止2014年11月3日原告王保国尚欠其189000元的事实,并表示该“证明”原件在自己家中,在原告指出该份证据系通过篡改、添加的伪造证据并提供了拍摄样件供对比审查后,被告陈仁以“原件在哪里不知道”进行推脱。本院认为,被告陈仁持有该“证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且原告指出“证明”内容存在多处篡改、添加内容,明显不利于被告,本院依法推定原告王保国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仁、张静晓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反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仁、张静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国借款5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被告陈仁、张静晓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750元,反诉受理费2660元,合计人民币12410元,由被告陈仁、张静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审 判 员 忻鹏宇人民陪审员 戴晓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