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周志军与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军,欧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234号原告周志军,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卫民,宁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杰,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志军诉被告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龙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欧杰于2015年3月9日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原告通过宁乡农商银行转账300000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中,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5月13日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三笔借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本金及利息,特起诉请求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唐宗文向被告宁乡农商银行的账户中汇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志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人:欧杰2015年3月9日”。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志军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人:欧杰2015年3月9日”。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5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被告借款7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周志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人:欧杰2015年4月24日。”、“今借到周志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人:欧杰2015年5月13日”。原告提供上述借款共计45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条、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志军向被告欧杰提供借款,被告欧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欧杰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周志军要求被告欧杰偿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志军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欧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龙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