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二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吉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吉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民二初字第738号原告广西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阳和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叶建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宇,该公司采购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泽雨,该公司管理部经理。被告广西吉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西江路25号之一西江综合批发城4-1号。法定代表人陈崇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世闻,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世辉,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吉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开始与被告陆续签订订货合同,该合同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等产品,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货。但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有货款750345.60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0345.6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以原告广西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只有广西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有权。本案原告广西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吴泽雨均未能出具原告广西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代为诉讼的有效委托书,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亦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无法认定为广西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广西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不是适格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西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41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向原告广西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泽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