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王爱春与汪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春,汪建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27号原告:王爱春男,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汪建康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王爱春因与被告汪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的2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算从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共23个月,每月372元)共计利息8556元,合计285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汪建康向原告王爱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款于春节前(2014年1月31日)归还。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成讼。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并未对利息做相关约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爱春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爱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原告王爱春负担80元,被告汪建康负担177元。原告王爱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汪建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余秀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俊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