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柯志佳与叶国文、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志佳,叶国文,钟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679号原告柯志佳,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苏丽社(系原告柯志佳的配偶),女,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叶国文,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钟丽,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柯志佳与被告叶国文、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志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丽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文、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志佳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叶国文因到县城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柯志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按2.4%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逾期未还,应赔偿损失……并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被告钟丽愿意对此笔借款担保,承诺“借款人不论出于什么原因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担保人愿意承担上述借款本息及赔偿的其他损失的连带偿还责任,并声明本笔借款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款项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叶国文要求宽延还款并约定按季度支付利息。据此,被告按季度给付期限届满后的每一季度的利息至2015年2月3日不再支付后再给付利息人民币400元,不予归还本金。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叶国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如无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履行还款责任,应加倍支付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原借条约定的利率2.4%计算);3、被告钟丽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国文、钟丽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叶国文向原告柯志佳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钟丽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4日,被告叶国文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钟丽担保向原告柯志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按2.4%计算;借款当日,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国文要求延期还款并约定按季度支付利息。被告叶国文支付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后再付利息人民币4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的利息未还,被告钟丽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柯志佳与被告叶国文、钟丽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国文作为借款方,被告钟丽作为担保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按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设立借贷关系时约定的利率部分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可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钟丽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叶国文追偿。被告叶国文、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国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柯志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钟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钟丽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叶国文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860元,由被告叶国文、钟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刘火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