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胡国伟与楚全保、香鹿山镇鸿程驾校民事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伟,楚全保,宜阳县香鹿山镇鸿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407号原告胡国伟,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永娟,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胡国伟妻子,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调解、和解、承认、放弃及收取法律文书等被告楚全保,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宜阳县香鹿山镇鸿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责人楚全保。原告胡国伟诉被告楚全保、宜阳县香鹿山镇鸿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称鸿程驾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伟委托代理人蔡永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全保及鸿程驾校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楚全保在香鹿山镇锁营村开办一驾校,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楚全保相识。2014年10月,被告楚全保以其经营的驾校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月28日,原告通过崔跃杰账户汇入被告楚全保妻子李向飞账户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40‰。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推诿不予偿还,只是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8日。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5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2014年10月28日,今借到胡国伟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人楚全保,宜阳县香鹿山镇鸿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加盖财务章。2、鸿程驾校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3、支付凭证。被告楚全保及鸿程驾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楚全保注册登记开办了宜阳县香鹿山镇鸿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楚全保为经营者。2014年10月28日,被告楚全保及鸿程驾校向原告胡国伟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0‰,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楚全保及鸿程驾校均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将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8日,共计支付利息7个月140000元。之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胡国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5年5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20‰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鸿程驾校营业执照、借据原件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楚全保及鸿程驾校借原告胡国伟500000元,由被告楚全保及鸿程驾校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胡国伟的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胡国伟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0‰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冲抵本金,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本案被告按月利率40‰支付原告胡国伟7个月利息140000元,其中按照月利率30‰计算7个月利息应为105000元(500000元×30‰×7个月),两者相抵后多余的35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楚全保及鸿程驾校尚欠原告胡国伟借款本金为465000元;被告楚全保及鸿程驾校应偿还原告胡国伟借款本金465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5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全保、被告宜阳县香鹿山镇鸿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国伟465000元,同时承担该款从2015年5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0‰。二、驳回原告胡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原告胡国伟负担700元,被告楚全保、宜阳县香鹿山镇鸿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晚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兼) 秦保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