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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永杰与刘志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杰,刘志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1166号原告李永杰,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云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宇,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永杰诉被告刘志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杰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辉,被告刘志宇的委托代理人岳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车牌号为豫A×××××号的轻型厢式货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月33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迟迟不支付租金,在原告一直催促的情况下,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其余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却不知其车的去向。后经多方打听,得知被告在使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雇佣的司机崔国利驾驶租赁车辆于2012年4月5日与姬俊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租给被告的车辆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扣押。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管不问,既不处理交通事故,也不去四大队提车,并拒付租金,使车辆长时间放置,日益破损,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89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志宇辩称,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杰系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500㎏,该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0月,强制报废日期为2025年10月,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2012年4月5日,在被告租赁原告车辆使用期间,被告刘志宇雇佣司机崔国利在使用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被交警部门查扣至今,后原告找被告讨要租赁费用,被告未足额支付,引起争讼,2015年5月19日原告具状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租赁费用。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2012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将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租赁给被告刘志宇使用,每月租金为3300元;租赁期间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如到期被告仍继续使用,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可续签合同;如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志宇庭审中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杨利琴与被告刘志宇的录音证据中显示:杨利琴称月租金为3500元,刘志宇称租金为月3200元,刘志宇称自租赁该车到车辆发生事故大约有一个多月的时间。起诉时,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赁费4000元。庭审中,被告自述每月租赁费为2100元或2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车辆使用,在其租赁期间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在租赁原告车辆后至起诉之日未将车辆返还给原告,故其应向原告支付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的租赁费用。2012年4月5日,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雇佣司机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认定在2012年4月5日前已租赁该车辆使用,因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车辆租赁的开始时间为该合同载明的2012年2月2日,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告称租用车辆一个多月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租赁合同复印件及事故发生的期间,本院酌定被告租赁原告车辆的开始时间为2012年3月1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共计36个月又80天。关于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月租金的具体数额,结合原告车辆的核载质量、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租赁合同》复印件,本院酌定为每月3000元,则经计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16000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还剩余112000元,原告要求的108900元并未超过该数额,故对原告要求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杰租赁费108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被告刘志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奇审 判 员  杨松华代理审判员  段政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要忻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