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千某某危险驾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某某,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7刑初1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千某某,女,蒙古族,1980年4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高中文化,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图某,女,蒙古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初中文化,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图某犯包庇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千某某患有重大疾病无法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判员 乌云花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 丽 霞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