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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8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壮与褚建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壮,褚建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8082号原告王壮,男,1984年5月7日出生。被告褚建坤,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4层。负责人李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红双,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玥蒙,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壮(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褚建坤(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朝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壮,褚建坤,人保朝阳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宋红双、任玥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壮诉称:2015年1月18日11时22分,褚建坤驾驶×××号汽车在朝阳区三台山路铁路桥下穿越隔离栏违章掉头,且不顾对侧来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车严重受损。交警认定褚建坤全责,我无责任。褚建坤拒绝支付一切费用。褚建坤车辆在人保朝阳营业部投保保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褚建坤、人保朝阳营业部赔偿我维修费44168元、不能完全恢复造成折损5000元、误工费(维修期间查勘、占用个人时间、诉讼期间)2000元、贬值折损16500元、耽误使用5300元、道路交通费2650元、日折损1055.23元、精神损失2000元、起诉费452元、通讯费用200元、维修期间油料200元、无责方垫付维修费造成的利息折损5000元,共计102573.23元。2、鉴定费3000元由褚建坤承担。褚建坤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上事实描述不认可,希望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予以认定。事故当日上午11时左右,我发现走错路了,但对路不是很熟悉,看前面有车掉头,我也掉头了。这时我看到对面有车,我就停车等待,是对面的车没有采取制动措施,从我车前面擦过,转而撞到墙上。王壮车辆损坏严重,不是因为我违章掉头,而是因为他撞了我以后没有停住,直接撞在墙上,事故后我还问了王壮“有没有事”,王壮说没有受伤。我方事故车辆在人保朝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尚未理赔。王壮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且没有提供维修明细,车辆经我方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电话通知我说定损价不到41000元。维修地点是王壮指定的,车辆维修后已恢复原状,不同意赔偿不能恢复的折损和贬值。王壮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耽误使用的说法。王壮主张的通讯费不合理,如要求我赔偿,应提供通话记录证明及花费记录。王壮主张维修期间油料费用不合理。王壮主张的无责方垫付利息不合理,不应赔付,且按维修结算日利息0.35%计算,一年期利息是154.59元,从王壮垫付到开庭日利息不到40元。人保朝阳营业部辩称:褚建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赔偿王壮因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1时22分,在本市朝阳区三台山路铁路桥下,褚建坤驾驶×××号汽车由南向南调头,王壮驾驶×××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褚建坤车辆前部与王壮车辆左前部接触,造成王壮车辆右侧面与马路右侧隔离墙相撞,王壮车辆右前部、右轮胎、左前轮胎、右侧面损坏,褚建坤车辆前部、右大灯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褚建坤负全部责任,王壮无责任。事故后,王壮将×××号车辆送至北京宝辰博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支付车辆维修费44168元。庭审中,王壮提交北京天河地塬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欲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损失。《工资证明》上载“兹证明王壮为本单位正式职工,目前在我单位担任售后维保工程师职务。该职工的平均月收入为4500元。目前该职工的身体状况良好”。经询,王壮称其所属单位性质特殊,无法提供《劳动合同书》。庭审中,王壮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二张、车辆维修照片二张、车辆维修后照片一张,欲证明事故对其车辆造成严重损害,修复后大梁、发动机仍无法恢复原状,故主张不能完全恢复造成的折损5000元。案件审理中,经本院释明,王壮仍坚持申请对×××号车辆因2015年1月18日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此项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鉴定结论,贬值损失数额为16500元。王壮支付评估费3000元。经询,关于耽误使用费用,王壮称因交通事故,其车辆无法使用,自己上下班及春节期间亲朋好友用车,按照一天100元、主张53天的费用。关于道路交通费,王壮称车辆维修期间发生交通费用,按照每天50元、主张53天费用。关于日折损费用,王壮称其于2011年8月购买×××号车辆,按照购车款109000元除以15年使用年限,再除以每年365天,乘以车辆维修的53天计算主张。关于精神损失,王壮称因为交通事故其与乘车人连续几天精神紧张,据此主张精神损失费。关于通讯费用,王壮称给4S店打电话联系维修、给褚建坤打电话发生通讯费。关于维修期间油料费用,王壮称车辆送修时还有3/4的油料,提车时没有油了,据此主张油料损失,并提交仪表盘照片欲以佐证。关于利息损失,王壮称取了定期存款支付车辆维修费,据此主张利息损失。另查,×××号车辆登记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再查,×××号小客车系褚建坤所有,在人保朝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结算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照片、录音光盘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认定褚建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壮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王壮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朝阳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褚建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壮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壮主张的“不能完全恢复造成的折损”,车辆以驾驶使用为目的,未有证据证明车辆修复后无法完成使用目的,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壮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壮主张的贬值损失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而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伤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等。王壮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在上述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范围内,且事发时王壮的车辆已使用较长时间,不属于新车,虽然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但修复后车辆可正常使用。王壮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贬损鉴定,经本院释明,王壮坚持进行贬值损失鉴定,相应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关于王壮主张耽误使用费用及道路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考虑车辆维修期间,确有必要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本院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予以支持,数额予以酌定。关于王壮主张的日折损费用,依其所述,车辆无论是否使用、无论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均会发生日折损费用,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有证据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壮主张的通讯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壮主张的油料费用,仅提供照片,无法证明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壮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壮车辆维修费四万四千一百六十八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三千元。二、驳回原告王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原告王壮负担1111元(其中452元已交纳,剩余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褚建坤负担1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倩人民陪审员  方 猛人民陪审员  刘凤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