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度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邱连文,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娇娇,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敏娜,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连文、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5年1月开始分居,后其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5月申请撤回起诉。但其撤诉半年来,被告未做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的事,双方依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其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其进行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500元,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被告承担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其与被告2009年认识,到现在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近来矛盾系生活琐事引起,故婚姻维系下去是有可能的。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孩子尚小,故其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其愿意独自抚养孩子,且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9日和2011年7月2日分别在原告老家连云港灌南县、被告老家河北定州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逐渐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被告王某甲为现役军人,现于中国人民解放军73049部队服役,任司令部参谋。再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5月22日撤回起诉。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未果。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少民初字第71号案件口头裁定笔录复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但离婚亦应慎重。首先,原、被告从相识、结婚至今已经九年,且期间生育了儿子王某乙,双方理应培养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存在纠纷,但纠纷系生活琐事引起,双方并无不可化解之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共同为建立美满、和谐的家庭关系而努力,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其次,本案被告王某甲系现役军人,原告刘某要求与其离婚,应征得被告王某甲同意,现被告王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亦无证据证明王某甲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本院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丽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