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一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470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李飞,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男。原告张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因需公告向被告程某甲送达开庭传票,同年11月2日,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1989年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现已经成家。1992年3月16日,原、被告到安徽省旌德县版书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时年纪较轻,原告对被告不甚了解,尤其近年来,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尽义务,导致双方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因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同年4月4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2014年10月20日,原告第二次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2015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1月分开生活至今。被告程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旌德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的事实。4、旌德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破裂。5、旌德县版书镇南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1988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1989年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已独立生活。1992年3月16日,原、被告到安徽省旌德县版书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同年4月4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2014年10月20日,原告第二次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曾于2014年、2015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第一次原告撤诉,第二次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自强审 判 员 吴丽娟人民 陪 审员 张大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曹周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