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宁夏中拓恒森置业有限公司与文娟红、陈建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拓恒森置业有限公司,文娟红,陈建荣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宁夏中拓恒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郭世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娟红,女,汉族,1985年4月28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被告陈建荣,男,汉族,1985年11月15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中拓恒森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娟红、陈建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中拓恒森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以与被告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中拓恒森置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中拓恒森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宁夏中拓恒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淑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经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