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采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郭相成与郝喜军、秦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相成,郝喜军,秦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采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郭相成,男,1968年6月8日生。被告郝喜军,男,1969年2月28日生。被告秦苏云,女,1971年5月9日生,系被告郝喜军之妻。原告郭相成诉被告郝喜军、秦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喜军、秦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相成诉称,2012年,被告通过邻居与原告相识,向原告借款到山西做工程,写了借据一张,借款伍万元,约定了月利率3%,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借款时间2012年6月28日。2014年9月,原告需要用钱,被告答应把前面欠的利息结清,后来分文未给。直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回来过春节,原告收了被告1500元利息,原告提出等过了年工程款结算了结清账,被告满口答应,但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特提起诉讼。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二、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8日始,按月利率3%计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郝喜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秦苏云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郭相成与被告郝喜军、秦苏云签订借款借据一份,主要约定有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伍万元(¥50000元),利率月息3%,借款用途工程用款,还款情况登记等内容。截至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1月8日以前的利息,尚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2014年1月8日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对借款时间、数额、利率、用途、还款情况登记等作出明确约定,表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喜军、秦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相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郭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郝喜军、秦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青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