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兴执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兴化市百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云英、朱满荣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化市百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云英,朱满荣,无锡市交通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朱泽龙,张洋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3038号申请执行人兴化市百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孙如伟,董事长。被执行人孙云英。被执行人朱满荣。被执行人无锡市交通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朱泽龙。被执行人朱泽龙。被执行人张洋洋。申请执行人兴化市百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云英、朱满荣、无锡市交通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朱泽龙、张洋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泰兴商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2万元,诉讼费193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对被执行人朱泽龙、张洋洋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新区南郊宏盛家园9幢304室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三次拍卖均无人竞买而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不愿意以物抵债,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房产因无人竞买而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不愿意以物抵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兴商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卫民执行员  丁永华执行员  吴焕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