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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秦中成与陈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中成,陈洪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2325号原告秦中成,男,土家族,1975年11月1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吕立,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超,男,汉族,1962年5月1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秦中成与被告陈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中成的委托代理人吕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中成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陈洪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3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前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洪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3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洪超承担。被告陈洪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陈洪超向原告秦中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秦中成现金壹拾叁万叁仟元整,(133000.00),该款本人承诺分两次归还,第一笔归还日期2015年7月7日,还款额度柒万元整(70000.00),余款陆万叁仟元于2015年7月10日归还。借款人:陈洪超。2015.7.3。”审理中原告秦中成陈述,上述借条中载明的133000元借款其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陈洪超;被告陈洪超在借条出具后未偿还过任何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洪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秦中成与被告陈洪超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向被告借款133000元的事实,原告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洪超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秦中成要求被告陈洪超偿还借款本金1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果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或约定了利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的,可以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原告秦中成与被告陈洪超在借条中未约定期内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洪超以借款本金13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秦中成借款本金133000元;二、被告陈洪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秦中成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3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元,保全费119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675元,由被告陈洪超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元甲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