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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方永发与罗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发,罗辉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方永发,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亮,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罗辉林,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方永发与被告罗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发的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1时5分许,被告罗辉林酒后驾驶闽E7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陈政路沿宝城路建设局方向行驶,至宝城路“日日顺车行“路口,因逆向行驶与前方路左往路右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闽E2Z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编号为:3506220201400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后当天入住于云霄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因事故致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等。依据道路安全法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治疗费人民币7103元,误工费人民币1351元,护理费人民币1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营养费人民币71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1350元,合计人民币12525元。由于被告没有将上述损失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庭诉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525元。被告罗辉林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时5分许,被告罗辉林酒后驾驶闽E7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霄县陈政路沿宝城路往建设局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因逆向行驶与前方路左往路右行驶的原告方永发驾驶的闽E2Z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两人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第3506220201400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辉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入住于云霄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日期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5日,时间10天。共花去了医疗费人民币7103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继续卧床休息6周后复查X线片,加强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摄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被告罗辉林驾驶的车辆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疾病证明书、云霄县医院出院记录、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清单、财产损失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核,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在本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辉林酒后驾驶闽E725**普通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案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永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7103元、误工费人民币1351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护理费人民币1351元偏高,本院调整为人民币7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必要营养费人民币710元偏高,本院调整为人民币355元;主张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主张财产损失人民币1350元,但没有提供符合规范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合理的赔偿数额确定为人民币9669元。被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作为该车辆所有人的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辉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永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9669元。二、驳回原告方永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元,由被告罗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劲林代理审判员  陈雅敏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丹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