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3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海星与周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星,周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3399号原告:李海星,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春红,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陶,男,1990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李海星与被告周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守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星诉称:2014年1月,被告周陶在原告处购买宣酒320箱,单价为每箱220元,酒款计70400元,并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欠原告酒款704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一直拒绝付款。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陶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0400元,并自2014年1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陶辩称:欠酒款属实,但不存在支付利息。原告李海星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2014年1月5日被告周陶书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陶欠原告酒款人民币70400元的事实。被告周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周陶对原告李海星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特性,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依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份,被告周陶在原告处购买宣酒320箱,单价为每箱220元,酒款计70400元,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宣酒货款柒万零肆佰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周陶欠原告李海星酒款人民币70400元事实清楚,并有书面证据佐证,原告李海星请求被告支付酒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立据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海星酒款70400元;二、驳回原告李海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6.5元,由被告周陶负担。以上款项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守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记录人 郑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